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6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本人配合政府毒品減害計畫,引用美沙酮療法,配合醫生指示按時服藥,已有初步成效,並達最後階段,請體諒被告犯後深具悔意,配合政府德政能減輕其刑或暫緩執行至完全戒除毒癮止。再被告目前工作得之不易,也努力向善,勤於工作,請給予輕判或繼續參加戒毒計畫,重返社會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審酌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刑、犯罪之動機,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出所,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事用法或量處刑罰,有何違法或不當,僅謂其事後配合政府之戒毒計畫,請減輕其刑或暫緩執行至完全戒除毒癮止,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