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69號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11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8日購買臺北市○○區○○街○○巷6之2號4樓之建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該建物3樓通往4樓之樓梯空間為他人所有,竟於96年初在該樓梯上裝設鐵門1座,而竊佔乙○○所有如附件所示房屋複丈平面圖中之2.20公尺X0.9公尺之樓梯空間。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相符,復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7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730311700號函及其附件、97年4月15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73051500號函及其附件、原審法院97年10月21日之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此最高法院25年台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著有判例。本案被告架設鐵門竊佔樓梯空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則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自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判決誤認被告竊佔行為持續至97年自行拆除時始完成,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明知系爭樓梯空間非屬其私人所有,竟任意竊佔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利,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拆除系爭裝設於樓梯空間之鐵門,回復原狀,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