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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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宏達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9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
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
,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
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
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準
此,本件原告代位被告鄭宏達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被告鄭宏達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告鄭宏
達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資料足供認定上開遺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三親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全部被告完整之住居所
資料(含記事資料)、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遺產稅申報書等)、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
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
價格等),俾核定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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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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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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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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