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其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十六之一),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買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以書面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元,除頭期款十萬九千元先行給付,其餘款項分四十八期給付(自九十年二月十六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每月一期),每期應付一萬五千五百七十元,車輛應停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在全部款項付清前,車輛所有權仍屬福灣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其他處分,甲○○因而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於取得前開車輛後,僅依約繳納第一至七期之款項,第八期起即未再繳納,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將前開車輛出質於高雄市○○區○○路之某不詳當鋪,經債權人福灣公司追索無者,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
二、案經福灣公司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福灣公司代理人乙○○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付款明細及高雄市監理處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各一份可以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將動產擔保標的物出質罪(公訴人誤載為遷移罪)。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之事實,除經被告 陳明 外,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以佐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法定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事後車輛已由告訴人取回拍賣,目前尚欠十九萬五千元),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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