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九號
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右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未正常繳息,聲請人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執行結果全未受償並轉發債權憑證結果。茲查被繼承人乙○○已於九十年四月五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遺有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二十八樓之一房屋乙棟(建號三八七二號)及其土地○○○區○○段○○○○號)。惟查各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在案,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今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借據影本、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拋棄繼承核准文號表、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九高貴民春八十八執字第二四八二四號通知及公告影本、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繼字第三一九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八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三一七、三一
八、三一九、三二○、三三七、三七七、四四七、四四八、四四九、四五○、四五一號拋棄繼承卷審核無誤,並經影印本院前開九十年度繼字第三一七、三一八、三一九、三二○、三三七、三七七、四四七、四四八、四四九、四五○、四五一號拋棄繼承案卷內之准予備查通知十一份附卷足憑,堪認被繼承人乙○○有無繼承人確屬不明狀態,亦未經親屬會議於被繼承人繼承開始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遺有房屋、土地等財產,而被繼承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聲請人借款六百五十萬元,聲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可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主要在整理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將債權人債權、債務作合理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是以本院審酌無人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則歸屬國庫,從而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若選任該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亦不致對其造成過重之負擔。又本件被繼承人乙○○生前最後係設籍於高雄縣○○區○○路○○號十九樓,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且其所留遺產中之房屋與土地,亦係坐落在高雄市苓雅區,有前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九高貴民春八十八執字第二四八二四號通知及公告影本附卷可稽,故本院認為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乙○○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宜。
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