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0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忠政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忠政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3年8月27日上午6時40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育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 張月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揭交岔路口東南轉角即蔣公路路邊起步,沿臺中市○○區○○路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兩車因此避煞不及,陳忠政汽車右前車頭與張月杏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張月杏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忠政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忠政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張月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忠政、張月杏)(見警卷第2頁、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9頁至10頁)、臺中市○○○○○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警卷第13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4頁)、告訴人張月杏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見警卷第17頁至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4頁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6頁)、被告陳忠政及告訴人張月杏駕籍與車籍資料(見警卷第27頁)及104年5月6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8頁至20頁)。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考領汽車駕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27頁)可資佐證,竟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因前述過失行為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此,然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甚明,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且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受傷,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張月杏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其過失程度(被告係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過失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140號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6頁),然被告未依約履行,致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