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培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5年5月27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內之民國105年6月17日更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17號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6年2月3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前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甲○○有前開論罪科刑情形,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惟衡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犯後案係侮辱公務員罪,而其前案所犯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案件,是前後2案之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被害人亦顯不相同,前後2案之關聯性殊為薄弱,尚難執之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遽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有何非將前案原宣告之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