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簡字第38號原告 洪全昌 原告 洪玉芬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告 廖炳輝 被告 廖述鎧 被告王 廖靜珠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月珠 被告 林惠馨 被告 廖利玲 被告 廖利珊 被告 廖心滎 被告 廖述盛 被告 朱廖盞 被告施 廖佑 被告劉 廖雪子 被告 洪志全 被告 吳哲豪 被告 吳欣怡 被告 許慶弘 被告 許惠茹 被告 許珮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廖江 換所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501號提存書之提存金新臺幣2,580,259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 廖玉蟬 為被告之一,惟於訴訟進行中,廖玉蟬於民國104年7月13日死亡,經原告於104年7月22日聲明由廖玉蟬之繼承人即被告許慶弘、許惠茹、許珮菁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 廖江換 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廖江換原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廖江換過世後,系爭土地經其他共有人訴請廖江換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法院以變價方式裁判分割。 嗣經鈞院 101年度中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確定,而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拍賣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之。嗣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102年司執字第90040號民事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而變價拍賣系爭土地,變價後兩造所公同共有之廖江換遺產權利範圍之分配款(下稱系爭分配款)為新臺幣(下同)2,580,259元,因系爭分配款逾期未領取,經鈞院以103年度存字第2501號提存書予以提存在案。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廖江換之遺產,前雖經鈞院103年度家訴字第90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分割完畢,惟因系爭分配款之提存通知未及在前案審理中到達,致前案判決未能一併將上開提存金分割之,故上開提存金仍屬兩造公同共有,個別共有人均無從領取之。系爭分配款即上述提存金,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上開提存金而分配予各人。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廖江換繼之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501號提存通知書、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90號、102年度司執字第90040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分配款之遺產即上開提存金2,580,259元,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而共同領取該提存金,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提存金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又因提存金性質係可分,故原告請求以原物分配,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自屬公平適當。故兩造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501號提存書之提存金2,580,259元,應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由兩造各自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佳莉附表:
┌────┬─────┐│姓名│應繼分比例│├────┼─────┤│廖炳輝│1/9│├────┼─────┤│朱廖盞│1/9│├────┼─────┤│ 施廖佑 │1/9│├────┼─────┤│劉廖雪子│1/9│├────┼─────┤│許慶弘│1/27│├────┼─────┤│許惠茹│1/27│├────┼─────┤│許珮菁│1/27│├────┼─────┤│廖述盛│1/18│├────┼─────┤│廖心滎│1/18│├────┼─────┤│洪志全│1/27│├────┼─────┤│洪全昌│1/27│├────┼─────┤│洪玉芬│1/27│├────┼─────┤│吳哲豪│1/18│├────┼─────┤│吳欣怡│1/18│├────┼─────┤│廖利玲│11/1080│├────┼─────┤│廖利珊│11/1080│├────┼─────┤│林惠馨│1/135│├────┼─────┤│廖述鎧│1/36│├────┼─────┤│ 王廖靜珠 │1/36│├────┼─────┤│廖月珠│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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