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17號原告 鍾憶慈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原告自104年3月18日遭解僱時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為9年8月又2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264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305,004元【計算式:28,264×(12×9+8+28/30)=3,305,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
3月至106年1月薪資650,072元、第三項請求被告自106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一項請求計算;另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日工資72,063元、損害賠償510,842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82,905元;第四項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40,700元,茲以原告第1項、第2項、第4項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28,609元(計算式:3,305,004元+582,905元+40,700元=3,928,6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907元,其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未休特別休假日工資工資部分(價額合計3,377,0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462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7,231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76元(計算式:39,907
元-17,231元=22,676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6年度救字第30號受理中,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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