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麗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8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30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3行「下午7時40分」更正為「上午7時40分」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遭竊向警方報案,並非行駛於道路經警查獲,然警方逕以被告身有酒氣移送被告公共危險犯行,而未優先處理被告舉報之竊案,其移送程序顯有不當;況被告於報案前一日因竊案心情不佳而飲酒,隨後則因身體不適而趕赴中國醫藥學院就醫,經施打退酒針及醫囑許可後方離院,主觀上業已認為未有何酒精殘留方駕車至警局報案,並坦然向警方承認前一日曾有飲酒之行為,是被告主觀上並未有何違反公共危險犯行之犯意,原審認被告犯公共危險犯行,實有違誤,所為量刑亦屬過重云云。
三、經查:㈠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器號為「108047」號呼氣酒精測試器
,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5年1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1月1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參(簡上卷第29頁);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104年6月
1日9時16分對被告實施酒測時,該儀器仍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且使用次數未達1000次,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28頁反面);佐以被告於104年6月1日7時45分許警詢時自承係駕車至警局報案(警卷第3頁至第4頁),嗣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32MG/L,且經警調閱「梅川東路62巷口往梅川東路方向」及「太原路二段、綏遠路口、太原路」等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確實駕車前往警局,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及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附卷可查(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先前駕車至警局時呼氣酒精濃度確已超過法定上限(0.25MG/L),則被告再辯稱:非於行進中為警查獲,警方查獲程序有瑕疵云云,亦無解於被告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次查,「病人就診原因為喝酒後情緒激動,診斷為急性酒精
中毒,本院無退酒針,未曾幫病患施打退酒針,也未曾向病人說明要施打退酒針」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9月23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簡上卷第35頁),既該院未有何退酒針之用藥處理,足認被告辯稱:
經醫院施打退酒針,且經醫囑認為得以離院後,方自醫院開車離去云云,實屬無稽。此外,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醫生跟我說我已經清醒了,精神狀況已經OK了,我就認為我可以開車了云云。然「病患於104年5月31日11時51分許入急診,意識清醒,此次因喝酒後情緒異常揚言要跳樓至急診求治,另於104年6月1日6時38分許大吼要回家,並衝至急診室門口欲離開,經醫師診視後,診斷為急性酒精中毒,未明示者建議留院觀察,病人考慮後,仍堅持返家,故告知醫師後予以辦理自動出院」之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39頁);另「病患於104年6月1日6時29分許自動出院,拒絕留觀,拒打電話給他人,拒絕會診精神科,目前清醒要求離開」等節,亦有急診醫囑單在卷可佐(簡上卷第38頁),顯見被告未聽從醫囑建議留院觀察及等候精神科會診即自行返家,益徵被告所辯:醫生說跟我說我已經清醒了,精神狀況已經OK了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況且,既被告經診斷為急性酒精中毒,然又未經醫囑同意即於104年6月1日自行返家,則被告主觀上明知其酒精未全然退去,竟又駕車離去,亦足認被告顯有公共危險犯行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併審酌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枉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執意駕駛汽車上路,雖未造成任何事故,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衡以被告本案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係以駕駛汽車之方式觸法,未造成交通事故,且未因此導致人員傷亡等情事;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為審酌量刑事由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以前揭理由上訴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林佳瑩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