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和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20號、104年度執字第14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受刑人林文和因竊盜等十六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3等十四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4等二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雖其中編號4等二罪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3等十四罪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一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3等十四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4不得易科罰金等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3月││宣告刑│共玖罪│共肆罪││├────────┼──────────┼──────────┼──────────┤│犯罪日期│103年11月28日~104年│103年11月底某日~103│103年12月10日│││1月16日│年12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261號等│第3261號等│第3261號等│├───┬────┼──────────┼──────────┼──────────┤││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2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2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2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17日│104年7月17日│104年7月17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2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2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29號││判決├────┼──────────┼──────────┼──────────┤││判決│104年8月17日│104年8月17日│104年8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920號(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4│││├────────┼──────────┼──────────┼──────────┤│罪名│毒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共貳罪│││├────────┼──────────┼──────────┼──────────┤│犯罪日期│103年12月06日~103年│││││12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41、845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9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31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判決├────┼──────────┼──────────┼──────────┤││判決│104年9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4254號(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