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078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告曾善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善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93年5月10日撥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約定按週年利率19.68%計付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4月12日止,其後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43,007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款項。

 ㈡被告於93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逾期未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至95年9月24日止,尚積欠26,284元(其中本金為22,847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到期。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29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雖就前揭信用貸款部分,請求自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第233條第1項已明定。又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既將於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是原告主張自該日後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查原告就上述信用貸款部分,請求自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本件借款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9.68%計算,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3.936%計算,故原告請求前揭信用貸款部分之違約金加計利息後,已逾110年7月20日施行前、後之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部分,原告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此部分之請求。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43,007元

43,007元

自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

自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6,284元

22,847元

自95年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民國)

43,007元

43,007元

19.68%

自95年4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6%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84元

22,847元

19.98%

自95年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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