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法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法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解散祭祀公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法字第16號聲請人 邱講坤
邱培坤 邱太谷 相對人祭祀公業 邱傳萬 法定代理人 邱夏坤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祭祀公業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㈠查邱夏坤於民國55年間即已喪失派下權、祭祀權、財產權,
自該時起即未再參與祭祀活動、繳納租谷(穀)、受持分分配等祖訓權責迄今,邱夏坤已非屬相對人派下員,竟欺瞞宗親,以私下蒐集取得宗親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而非法擔任管理人,並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而非法訂定規約及報公所備查,邱夏坤自無權擔任管理人,台中市大甲區公所未予謹慎審核,即率予公告備查,洵有違誤。㈡邱夏坤非法取得台中市大甲區公所備查為相對人管理人後,
隨即勾結外人 黃英傑張妙妃 ,利用104年4月5日非法訂定之祭祀公業邱傳萬管理暨組織規約第9條規定,授權管理人邱夏坤一人代理全體派下員處分出售祭祀公業財產,且未設置監察人監督祭祀公業法人事務之執行,意圖擅自出售祭祀公業土地,由所謂「自辦公開標售」擅自改為「一般買賣議價方式」,對祭祀公業動輒上億元之土地,私下竟可由相對人非法管理人邱夏坤單獨一人代理全體派下員秘密議價出售,變賣祖產,未有任何監督機制,未見土地售價如何決定?土地上房產建物、工作物、先祖墳墓、宗祠公廳如何移建安置?祖厝居民如何搬遷?往後祭祀事宜如何進行?三七五租約等等事實及法律問題如何解決?均恝置不理,已嚴重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第3條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悖逆祭祀公業設立係為祭祀祖先及其他享祀人,用以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等之宗旨及目的(祭祀公業土地如遭賤價出售,則可能涉及利益輸送,圖利外人,並需給付黃英傑及張妙妃鉅額費用,損害祭祀公業權益甚鉅。終將導致祭祀公業土地上宗親派下員之房屋、地上物、祖先墳墓、宗祠等面臨強制拆屋、拆除還地給買受者之不堪境地。),已有嚴重違反法令及章程規定、管理運作與設立目的不符、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事發生。
㈢依所謂「台灣祭祀公業專案處理中心」之負責人黃英傑及服
務專員張妙妃所發函件稱,係受相對人之委託,僅係「受任辦理各項清理申報事宜」等情,並未委託將相對人之土地及其他財產出售,其等竟違背受任事務,欲非法將相對人之土地及其他財產出售,亦未見邱夏坤有何反對之主張,足見邱夏坤、黃英傑及張妙妃前揭所為假「辦理各項清理申報事宜」之名,行真正出售相對人土地及其他財產之實之違法情況嚴重。而邱夏坤、黃英傑、張妙妃與所謂「正一開發有限公司黃英傑律師」等人為掩人耳目,脫免刑責,故意組織管理委員會, 冀圖 以其餘極少數未真正了解法律效果之「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合議意見欲非法將相對人之土地出售,亦見邱夏坤等人違法之處極為炙然。且依據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並無所謂「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設置,根本無任何法律權限依據,渠等違法情況甚明。
㈣次查,相對人目前備查之非法管理人邱夏坤從未依法及依規
約第12條規定,每年召開該公業派下現員定期大會l次,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規定,及祭祀公業邱傳萬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2條之規定,致使所有派下員所享有之同條例第30條規定之權利均遭剝奪,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應遭監督,以防弊端之機制均成具文,以致造成現今叢生之紛爭與弊端。又依據104年4月5日訂定之祭祀公業邱傳萬管理暨組織規約第9條規定:「授權管理人代理全體派下現員,就本公業之財產(不動產)行使以下權利:…(4)支付清理酬勞。」,此即指明邱夏坤有權代理決定給付代為辦理「受任辦理各項清理申報事宜」之所謂「台灣祭祀公業專案處理中心」之負責人黃英傑及服務專員張妙妃、所謂「正一開發有限公司黃英傑律師」等人任何酬勞,全體派下員均無從主張意見或反對,且目前酬勞金額,亦不敢公開公佈。管理人之權限如此鉅大,無限制擴張,竟毫無監督節制機制,派下全員無異已成代宰羔羊。據上,邱夏坤勾結訴外人黃英傑及張妙妃,欲私下出售祭祀公業之土地一事,已屬非法且不宜再讓邱夏坤擔任祭祀公業非法管理人,俾免損害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全體派下員一致認應由擁有派下權、祭祀權、財產權之派下員宗親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公正公開依法辦理祭祀公業、持分分配、財產處分等事宜,始具合理、合法性。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之運作有上開弊端,係肇因於捐助章程第
八、九條規定不周,使管理人可專斷獨行,其所定之組織不完全,及重要之管理方法亦顯不具備,相對人備查之目的及其行為,復已偏離相對人運作之目的,已明確嚴重違反法令及章程規定、管理運作與設立目的不符、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等。是為維持相對人之設立目的及保存其財產,因此聲請人認為有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應予解散之必要,而聲請人等均為相對人之派下員,均為有利害關係之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4條規定,自有權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⑴相對人祭祀公業邱傳萬應予解散。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主張邱夏坤於55年間即喪失派下員資格,台中市大甲區公所同意備查邱夏坤擔任相對人管理人之處分違法,其法律性質係公法關係,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其權利。又邱夏坤係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被推舉擔任相對人之管理人,其依據規約執行管理人職務,並無祭祀公業條例第44條所規定之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或管理運作與設立目的不符並經主管機關大甲區公所提出糾正或通知限期改正之情形,聲請人逕向法院訴請廢止相對人之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至明。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而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又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祭祀公業邱傳萬乃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邱傳萬後裔公同共有祀產總稱,惟至今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文件報請公所轉報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且聲請人陳明:邱夏坤無權擔任相對人之管理人,台中市大甲區公所率予公告備查,有違誤;邱夏坤又勾結黃英傑及張妙妃,非法訂定祭祀公業邱傳萬管理暨組織規約,意圖擅自出售祭祀公業土地,可能涉及利益輸送,圖利外人,損害相對人權益甚鉅,相對人防弊端之機制均成具文,運作之弊端,係肇因於捐助章程第八、九條規定不周,相對人備查之目的及其行為,已明確嚴重違反法令及章程規定、管理運作與設立目的不符、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等云云,顯係質疑相對人管理人之選任及管理人所為之合法性,亦未具體敘明有何相對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事由,核與祭祀公業條例第44條規定不符,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其他符合得聲請由法院解散系爭祭祀公業之法定事由,是其聲請本院解散相對人云云,即屬無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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