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許嘉文
被   告  黎德孟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6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10日上午9時5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2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行車執照為質押,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27日清償以取回上開機車及
行車執照,詎被告逾期未為清償,手機門號亦停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機車行車執照及借據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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