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17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陳昭權
被   告  李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89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林森路口
,因駕駛汽車之過失,不法毀損訴外人 周采穎 所有而由訴外人
黃楷峻 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38,600元(原修復費用包含工資22,900元、
塗裝22,500元,合計45,400元,修理廠折讓為38,600元)。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436條
之14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
,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
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經查:原告主
張其為回復系爭汽車原狀,支出修理費用45,400元之事實,固
據其提出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惟依本院
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所附系爭汽車
毀損照片,被告係擦撞系爭汽車右側車門及右後輪旁之車身,
造成刮傷及凹陷,並非直接撞擊,衡情無庸進行右後鋁圈拆卸
及四輪定位等工序,而分別支出工資1,800元、2,800元,上開
工序難認合理必要之回復原狀範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認定上開工資為0元,始屬公
平。是本件工資金額認定為18,300元,塗裝金額認定為22,500
元,合計40,800元,再按修理廠修復費用折讓比例計算,為34
,689元(計算式:40,800*38,600/45,400≒34,689,元以下四
捨五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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