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告 矢葺韻雅 即 郭韻雅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複代理人 林詠御 律師被告上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銀杏 訴訟代理人 林繼良
林孜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3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定。觀其立法意旨乃因我國採司法二元化制度,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難免會有法律見解不同或對於事實之認定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對於法律見解之歧異,固應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以資解決;對於事實認定之歧異,如非屬先決問題者,應由不同之受理法院互相尊重對方所認定之事實,此已成為常例;惟事實之認定,如屬先決問題者,則應依訴訟上有關停止審判之規定辦理,其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先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普通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關於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被告將其高薪低報,僅以1萬7,880元為投保薪資,致原告於執行職務中發生車禍,勞工保險局核付其660日勞工失給付計39萬3,360元,短少57萬2,220元乙節,因勞工保險局嗣後認定原告所患「頸脊髓損傷」非屬民國98年5月3日車禍事故所致,應按普通疾病辦理,並以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2-4項第7級定應發給4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26萬2,240元,通知原告退還溢領之13萬1,120元,然原告不服,已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3號受理中,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