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基簡字第17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趙智源
游 趙麗珍 趙麗茹 趙麗芬 趙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職此,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固主張:訴外人 趙智雄 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迄未依約繳交本息,嗣訴外人趙智雄於民國98年6月17日死亡,被告乃其法定繼承人,原告遂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被繼承人趙智雄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欠款,又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趙智雄死亡時之住所地(基隆市○○區○○街○○巷○○○○號)既在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關於繼承事件之特別審判籍」,除業經移歸為家事事件者(如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以外,乃專指死因贈與、死因契約等「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本件原告既係依其與被繼承人趙智雄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在被繼承人趙智雄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欠款,則其自與「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之情形有間,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起訴所列被告,俱未住、居本院轄區,此除經原告以起訴狀敘稱明確,並據本院職權查明屬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存卷為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亦無管轄權。再者,細觀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可知原告業與訴外人趙智雄約定,雙方因前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既因被告乃訴外人趙智雄之法定繼承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則原告、被繼承人趙智雄之法定繼承人(被告)及法院均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院乃考量被告5人係分散住居於桃園縣、新竹縣、屏東縣、嘉義縣、臺北市之現狀,兼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距離遠近,認本件被告5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