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佘龍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6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佘龍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佘龍文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雖預見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開元街某處車上,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並先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 阿南 」之人,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而詐騙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並以佘龍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供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匯款,致附表編號1所示 王櫻潔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編號1所示時間將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帳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 王秀瑾 則因發覺可能係詐騙,而未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得逞。嗣王櫻潔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佘龍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櫻潔、被害人王秀瑾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㈠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㈡告訴人王櫻潔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及line對話擷圖;㈢被害人王秀瑾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成年人,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方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三)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且就告訴人王櫻潔遭詐騙部分(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已依指示進行匯款,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帳提領,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遂;

  惟被害人王秀瑾遭詐騙部分(附表編號2部分),因被害人發覺受騙遂未依指示進行匯款,詐欺集團因而未能得逞,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未遂、幫助洗錢未遂。

(四)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五)被告係以上開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含既遂及未遂)、洗錢犯罪(含既遂及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針對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642號)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未匯入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等情,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上述移送併辦部分被告也成立幫助洗錢未遂罪(詳前述),移送併辦意旨未一併論及上述罪名,容有未恰,併予說明。

(九)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因想賺錢之犯罪動機,率爾提供1個(即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王櫻潔遭詐取30萬元、被害人王秀瑾未匯款,被告未賠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暨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前科之品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王櫻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阮慕驊 」、「 蘇雅琪 」、「Agatha」)與王櫻潔聯繫,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櫻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

111年9月2日10時51分許

30萬元

2

被害人王秀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4月間某時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郭志銘 老師」)與王秀瑾聯繫,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秀瑾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復於同年9月2日間,再指示王秀瑾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內。嗣因王秀瑾發覺受騙遂未依指示進行匯款。

未匯款

未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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