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36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冠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冠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冠倫於民國111年5月1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嘉北二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36號前20公尺處即海星中學後門巷口迴轉時,本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並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迴轉。適 尤美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上開車輛左後方,亦疏未注意右前方車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尤美麗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第5至7及第11肋骨骨折、右腹挫傷、右肩及左腿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王冠倫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尤美麗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駕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12月22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358830號函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