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98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振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振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振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楊佳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6號

  被   告 吳振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送達地址)

居花蓮縣○○鄉○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淇自民國112年3月5日15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在花蓮縣○○○○○○街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後,先搭計程車返回位在花蓮縣○○鄉○里○街00號居所,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竟仍於112年3月6日凌晨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112年3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臺9線與壽豐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吳振淇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吳振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2年3月6日凌晨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70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偵查報告1紙、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2紙(被告車籍及駕照資料)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尤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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