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金華(已歿)
選任辯護人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12年2月6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胞兄位在花蓮縣○○鄉○○路000號之住處飲酒,稍事休息後,竟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2年2月6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慶豐居處。嗣於112年2月6日22時30分許後不久,因右轉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2段與慶南三街口為警攔檢,復因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22時37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陳金華已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被告既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楊佳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