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曉蓓
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曉蓓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曉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款項交與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提領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與他人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日某時許,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及身分證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曾曉蓓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並前往超商以繳費代碼支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 林立果 、 金庭瑋 、 魏士峯 、上 官志宏 、吳亭逸、鄭合倪、鍾淑慧、林明羨及 丁慧玲 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立果、金庭瑋、魏士峯、 上官志宏 、吳亭逸、鄭合倪、鍾淑慧及丁慧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曾曉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領取款項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找工作,對方說匯款至帳戶後,叫我提領至超商代碼繳費,對方說是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並不知道這樣子做會讓對方用被告帳戶從事詐欺集團,亦沒有隱藏或隱匿犯罪所得的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一)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將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及身分證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並前往超商以繳費代碼支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核與告訴人林立果、告訴人金庭瑋、告訴人魏士峯、告訴人上官志宏、告訴人吳亭逸、告訴人鄭合倪、被害人林明羨、告訴人鍾淑慧、告訴人丁慧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被告台新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9至163頁)、告訴人林立果、告訴人金庭瑋、告訴人魏士峯、告訴人上官志宏、告訴人吳亭逸、告訴人鄭合倪、被害人林明羨、告訴人鍾淑慧、告訴人丁慧玲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參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帳戶之金融機構眾多,申設帳戶亦可透過臨櫃辦理或線上申辦等方式為之,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實屬快速便捷,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金融帳戶使用,茍非轉帳、匯兌之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一般應無捨棄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而另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提供私人帳戶資料,並代為提領、交付款項之必要。經查:
1.本件被告為00年0月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在鞋店當員工(本院卷第88頁),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臉書上找工作,對方說會匯款給我,再由我提領出來去超商以代碼繳費,這樣我可以賺取報酬,我不清楚「 蔡雯琪 」真實身分,沒有見過真人,只能用對話軟體聯絡等語(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可見被告對於「蔡雯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甚了解,只能透過LINE通訊軟體跟對方聯繫,在對上開人所屬之事務所或公司真實背景均不知悉之情形下,即毫不懷疑將帳戶提供他人匯款並代為提款,顯與常情有違;況本件「蔡雯琪」與被告非親非故,亦無任何信賴基礎,「蔡雯琪」卻需要使用被告帳戶並請被告代為提款後至超商繳費,「蔡雯琪」迴避使用與其自身相關連之帳戶來進行上開金流流動,該等舉動徒增被告侵占匯入其帳戶內財物之風險,「蔡雯琪」卻寧願承受此等風險亦不願使用其所信任之帳戶,被告當可預見「蔡雯琪」所參與之工作涉及不法,「蔡雯琪」方會採取此等迂迴方式以避免遭人查緝;而觀諸被告與「蔡雯琪」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問及「啊這個貨幣是要幹嘛的」、「那那個工作到底是幹嘛」、「而且又是這種一直領錢付費的」等語,可見被告對本件「蔡雯琪」提供之工作亦有所懷疑,被告亦自承我領到第二天才覺得怪怪的等語(本院卷第88頁),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到提供帳戶供「蔡雯琪」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此舉係為犯法行為,被告猶仍進行,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
2.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蔡雯琪」為詐欺集團,且「蔡雯琪」提供之工作報酬10%尚屬合理,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多次向「蔡雯琪」討要報酬,可見被告單純信任「蔡雯琪」所提供之工作,又被告單純領錢,並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主觀犯意云云,惟依據被告前開所自承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觀之,顯見被告已對「蔡雯琪」所要求之提款工作有所懷疑,而只須代為跑腿即可獲得提領款項10%報酬,顯然超過社會上一般工作之報酬率,被告既曾從事鞋店工作,當可預見「蔡雯琪」所述薪資之不合理性,且被告應得認識其提供帳戶給「蔡雯琪」存款,又依據「蔡雯琪」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至超商繳費,將使該等款項難以辨識其不法性,亦難以追溯特定款項之真正源頭,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被告既在有一定懷疑下,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仍選擇交付帳戶並代為領款,自具有預見與他人共同犯詐欺罪、洗錢罪之犯意甚明,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直接或間接聯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衡酌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蒐集被害人個人資料、蒐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參酌本案詐欺集團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蔡雯琪」向被告蒐集人頭帳戶,由部分成員以電話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並由被告依「蔡雯琪」之指示提款進行條碼繳費等情節,與前述詐欺集團之常見犯罪分工模式相符,堪認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一定程度之規模,以多人分工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所為之提供人頭帳戶、取款交付上手之行為,係整體詐欺犯罪計畫重要環節之一。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不詳匯入款項後轉交他人之行為,已屬於參與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且被告對此亦有所預見,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9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9各次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就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9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於2日內密切時、地為提款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然揆諸首揭說明,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罪數論處應以遭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計算,辯護人此部分有所誤會,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於可預見其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仍貪圖獲取報酬,貿然為前揭行為,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係擔任車手提款之尾端角色,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且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無業,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目的、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考量因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就所犯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縱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被告本案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其裁量決定,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提供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協助領款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林怡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被告領款時間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
1
林立果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佯出售商品之訊息,致林立果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3月5日13時46分許匯款2000元進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於同日14時12分許提款1萬5千元
1.告訴人林立果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19至2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1至177頁)
3.告訴人林立果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198頁)
4.告訴人林立果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3至197頁)
曾曉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金庭瑋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佯出售商品之訊息,致金庭瑋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3月5日14時26分許匯款5000元進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於同日19時55分提款2萬元
1.告訴人金庭瑋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23至2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07至217頁)
3.告訴人金庭瑋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221頁)
4.告訴人金庭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23至228頁)
曾曉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魏士峯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佯出售商品之訊息,致魏士峯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3月5日13時41分許匯款6000元進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於同日14時12分許提款1萬5千元
1.告訴人魏士峯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27至2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5至241頁)
3.告訴人魏士峯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250頁)
4.告訴人魏士峯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5至250頁)
曾曉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上官志宏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佯出售商品之訊息,致上官志宏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3月6日15時53分許匯款5000元進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於同日16時16分提款7000元
1.告訴人上官志宏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29至3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57至265頁)
3.告訴人上官志宏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270頁)
4.告訴人上官志宏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67至270頁)
曾曉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吳亭逸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佯出售商品之訊息,致吳亭逸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3月6日12時08分許匯款4500元進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於同日12時11分提款1萬元
1.告訴人吳亭逸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1至32頁)
2.桃圜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77至289頁)
3.告訴人吳亭逸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291頁)
4.告訴人吳亭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5至307頁)
曾曉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鄭合倪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佯出售商品之訊息,致鄭合倪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3月6日13時46分許匯款3000元進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於同日13時57分提款1萬元
1.告訴人鄭合倪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3至3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17至325頁)
3.告訴人鄭合倪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339頁)
4.告訴人鄭合倪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29至337頁)
曾曉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鍾淑慧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佯出售商品之訊息,致鍾淑慧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3月5日18時22分許匯款7800元進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於同日19時55分提款2萬元
1.告訴人鍾淑慧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5至41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49至359頁)
3.告訴人鍾淑慧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363頁)
4.告訴人鍾淑慧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61至397頁)
曾曉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林明羨(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佯出售商品之訊息,致林明羨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3月6日13時12分許匯款1000元進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於同日13時57分提款1萬元
1.告訴人林明羨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43至4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05至411頁)
3.告訴人林明羨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418頁)
4.告訴人林明羨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17至418頁)
曾曉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佯出售商品之訊息,致丁惠玲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3月5日10時58分許匯款2000元進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於同日11時41分提款3000元
1.告訴人丁慧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45至4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27至431頁)
3.告訴人丁慧玲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433頁)
4.告訴人丁慧玲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33至438頁)
曾曉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