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21號聲請人 蔡天龍 特別代理人 林佳真 律師(法扶律師)關係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關係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 根山居 法定代理人 徐森義 關係人 蔡孟韖
蔡勝輝 蔡進蔡菊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蔡天龍(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因重度智能障礙,長期居住於機構,生活起居均仰賴機構協助,無法獨立處理日常事務,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於民國111年3月23日選任林佳真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一類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自幼即經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長期居住於機構,由機構協助照護,生活起居均仰賴機構協助,自106年3月起經轉介入住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又聲請人之父母均已歿,二哥蔡勝輝、弟弟 蔡進成 為重度智能障礙者,現聲請監護宣告中,妹妹蔡菊妹亦為身心障礙人士,現安置於其他社會福利機構,胞姊蔡孟韖則住居所不明,無法取得聯繫,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就聲請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自幼即診斷有智能不足,其認知功能及語言能力都有嚴重障礙,學習有困難,無法閱讀、書寫文字或數字,判斷能力不佳,人際互動也有困難。聲請人目前領有75年10月發給之身心障礙手冊,等級為極重度,效期為永久。
由於聲請人未能有獨立生活的能力,被長期安置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日常生活僅能部分自理,需要他人庇護協助,經濟活動則完全由他人處理。鑑定時,聲請人注意力不佳,亦難持續,旁人討論其身心狀況時,無適當的關注或反應;鑑定過程幾無主動言語表達,對於簡單之詢問,聲請人僅少數可回答,但語音較含糊,回答內容正確度亦不佳。認知功能部份,叫喚聲請人姓名,聲請人可回應,亦可回答自己姓名,可回答目前居住在由根山居,可回答在場家屬之小名,但無法正確回答自己年紀,亦無法回答出生年月日及台幣紙鈔,詢問紙鈔面額,聲請人皆回答100元,對於目前每月概略收入支出,是否擁有不動產或動產,是否有金融機構帳戶及概略之餘額等問題,聲請人皆未能回答,對於目前在哪裡就醫,是否患有何種疾病及服用何種藥物等問題,皆未能回答。對於個人能力之評估,可分為溝通能力、理解能力、評價能力及論理能力,綜合前述,聲請人目前僅有部分溝通能力,其於各項能力皆有嚴重障礙,需要他人庇護協助。對照聲請人過去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有部分障礙,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則有嚴重障礙,綜合上述,本次鑑定顯示,聲請人因智能不足,鑑定時之精神狀態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完全不能等情,有該院111年5月11日北總竹醫字第111050063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母已歿,兄弟姊妹為關係人蔡孟韖、蔡勝輝、蔡進成、蔡菊妹,關係人蔡勝輝、蔡進成皆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105頁),關係人蔡菊妹亦為身心障礙人士,關係人蔡孟韖則行方不明等情,業據聲請人陳稱明確,上開關係人等之住居所均不明,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難認為適合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再審酌聲請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考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轄下有扶助身心障礙者之專責單位,並有專業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爰依上揭規定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另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可憑,爰併依法指定之,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嚴翠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