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起至當晚九時三十分止,在臺北市內湖區某不詳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M6—8937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往台中,嗣於當晚十一時三十五分,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一0三公里又六百公尺處(新竹縣市寶山鄉),因超速為警攔查,為警於當晚十一時三十八分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四至五頁、第十五至十七頁)。
(二)被告對員警指揮交通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七頁)。
(三)被告於查獲後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分,經命其於二個同心圓之間的二個環狀帶內畫圓,明顯扭曲不成圓,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八頁)。
(四)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九頁)。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後駕車於高速公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係至檢察署訊問時始坦承酒後駕車及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