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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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19號
原   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訴訟代理人  陳子程
被   告  顧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53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2,858元,及自民國(下同
)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2月9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受
僱於伊公司擔任保全,並經派駐於○○華廈(址設高雄市○
○區○○街○○巷○號)擔任保全組長,負責該大廈安全維護
、代收管理費並將代收之管理費存進指定帳戶等事宜。詎被
告因財務發生困難,竟於107年10月至12月25日之間某時日
,於不詳地點,將代收該大廈之107年10月份管理費4萬5,
000元、同年11月管理費17萬248元、同年12月管理費11萬
7,610元,陸續侵占入己,合計得款33萬2,858元。嗣因伊
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無法聯繫上被告,察覺有異,進一步
追查,始悉上情,伊公司遂依法提起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
,並經鈞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
犯侵占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被告侵占之上開管理費33
萬2,858元,業經伊公司賠償○○華廈管理委員會,伊公司
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匯款記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33頁),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係犯侵占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受雇於原告,卻將業務上持有之○○華廈管理費共計
33萬2,858元侵占入己,致原告因此需賠償○○華廈管理委
員會33萬2,858元而受有同額損害,原告於賠償後自得依前
揭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等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於109年9月10
日送達訴狀(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
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
2,858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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