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2號
原 告 許金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瑋志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費用500
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