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木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補充「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