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57號原告 許環 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 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複代理人 陳玉林 律師被告 許冬生
許世宗 許義寬 許義乾 顏鳳珠 許明村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崇瑜 住同上被告 許德龍
許振昌 許義成 林金尖 許清坤 許招陽 許世正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清祥
黃素良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許文 曲住彰化縣○○鄉○○村○○路○○○號被告 許原彰
許家豪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甘修 住同上被告曾欵
陳粟 許孟嘉 受告知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中關於「編號6部分,面積一三九‧0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金尖、許義寬按應有部分分別為2902/13903、1001/13903之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6部分,面積一三九‧0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金尖、許義寬按應有部分分別為12902/13903、1001/13903之比例維持共有」。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中關於「編號14部分,面積一0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14部分,面積一00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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