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57號原告 許環 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 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複代理人 陳玉林 律師被告 許冬生
許世宗 許義乾 林金尖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義寬 被告 顏鳳珠
許明村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崇瑜 被告 許德龍
許振昌 許義成 許清坤 許招陽 許世正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清祥
黃素良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許文曲 被告 許原彰
許家豪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甘修 被告 曾欵
陳粟 許孟嘉 受告知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鄭雅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欵、 陳粟應 就被繼承人 陳海巧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三五一‧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三五一‧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1部分,面積七二六‧二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一0四‧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德龍取得;編號3A部分,面積一0四‧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顏鳳珠所有;編號3B部分,面積三九‧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明村所有;編號4部分,面積三七二‧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孟嘉所有;編號5部分,面積一四七‧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義乾、許義寬按應有部分分別為12902/14716、1814/14716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6部分,面積一三九‧0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金尖、許義寬按應有部分分別為2902/13903、1001/13903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7部分,面積一一六‧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家豪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一0五‧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義寬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義成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明村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一五九‧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義成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一三九‧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清坤取得;編號13C部分,面積四六‧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冬生取得;編號13D部分,面積四六‧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世宗取得、編號13E部分,面積四六‧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原彰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一0平方公尺及編號15部分,面積一0九‧四五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分歸被告許招陽取得;編號16F部分,面積六九‧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清祥取得;編號16G部分,面積六九‧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世正取得;編號16H部分,面積六九‧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素良取得;編號17部分,面積一三九‧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欵、陳粟公同共有;編號18部分,面積七二‧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振昌取得;編號19部分,面積一五‧四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許義盛 於訴訟中即民國(下同)101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吳梅 、許孟嘉、 許孟達 ,又其死亡後,其於系爭4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由被告許孟嘉、許孟達繼承,許孟達嗣後又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許孟嘉,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異動索引可稽,是原告聲明由被告許孟嘉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須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15日具狀請求追加曾欵、陳粟為被告,查共有人陳海巧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曾欵、陳粟為其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是原告追加曾欵、陳粟為被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許德龍、許原彰、曾欵、陳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許清坤、許冬生、許振昌、許義成、林金尖、許義乾、許義寬、許家豪、許孟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351.14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原告許環、被告許冬生、許世宗、許義寬、許義乾、許義盛(歿)、許招陽、顏鳳珠、許德龍、許振昌、陳海巧(歿)、許義成、許明村、林金尖、許清坤、許清祥、許世正、黃素良、許原彰、許家豪等人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惟陳海巧於87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曾欵(大姐)、陳粟(二妹);許義盛於101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梅(配偶)、許孟嘉(長子)、許孟達(次子),惟許義盛於系爭4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由被告許孟嘉、許孟達繼承,許孟達嗣後又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許孟嘉。查本件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原告日前履向被告請求協議分割,竟為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
二、兩造於系爭土地上,均已分別占有使用部分土地,請求准予依土地使用現況原物分割:
㈠查同段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號)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建物為被告林金尖所有。被告林金尖、許義寬為夫妻,可於分割後共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部分土地。彼等均曾於分割方案中簽名同意依分割方案圖保持共有。其比例為被告林金尖分割取得編號6應有部分12902/13903、被告許義寬分割取得編號6應有部分1001/13903。
㈡被告許孟嘉(即被告許義盛之繼承人)可於分割後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部分土地。
㈢被告許義成占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11部分土地,並於其上分別建有如附圖一所示I、K之建物,可依現況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11部分土地。
㈣原告及被告許德龍、許家豪、許清坤、許招陽、許振昌等人因不願與他人保持共有,均可於分割後單獨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之土地。
㈤被告曾欵、陳粟為陳海巧之繼承人,係姊妹關係,可於分割後依其意願共有取得如附圖二編號17部分土地。
㈥如附圖二編號3A、3B部分:共有人即被告顏鳳珠、許明村係夫妻,且於該編號3A、3B部分土地上共有地上建物,故此部分分為彼等二人所有。
㈦如附圖二編號5部分:共有人即被告許義乾、許義寬係兄弟,因現於編號5土地上共有地上建物,故均曾於分割方案中簽名同意依分割方案圖保持共有。其比例為被告許義乾分割取得編號5應有部分12902/14716、許義寬分割取得編號5應有部分1814/14716。
㈧如附圖二編號8部分:被告許義寬除分別於編號5、6部分土
地上因與他人共有地上建物而同意就編號5、6之部分保持共有已如前述以外,餘就編號8之部分則同意單獨取得。
㈨如附圖二編號14及15部分:因被告許招陽業已於鈞院審102
年1月8日審理中同意分割取得該部分土地,懇請將該編號14及15部分合併為一筆。
㈩另本件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分割
後,原告許環與被告許明村、許義盛於分割後所取得面積與原登記面積比較,均有短少;被告許家豪、許義成、許冬生、許世宗及許原彰以及許振昌等人於分割後所取得面積與原登記面積比較,均有增加。渠等間因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原登記面積不符之部分,應予互為找補。請將系爭土地送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估評其市價,以做為本件土地互為找補之依據。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清祥則以:
㈠系爭土地自36年至80年間,因買賣或繼承取得各共有人現使用位置,各共有人居住於其使用位置已逾數十年之久,具有明示或默示分管之效力,惟被告黃素良係由拍賣取得被告許清祥之兄 許清俊 之房地。被告黃素良係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同段409、410地號土地,其所有之建物位於410地號土地上,若將其單獨分割,將不利於爾後整體分割。
㈡被告許招陽依原告之方案分於如附圖所示編號14、15部分,被告許招陽已出賣100平方公尺予被告許清坤,但尚未過戶。
㈢被告許清祥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6部分有建物,北斗地政事務所漏未標示,希望依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許清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陳述則以:被告許清坤想要保留房子,被告許清坤有與別人交換土地,但沒有登記,被告許清坤母親在68年時候有跟許招陽買土地。
三、被告許世宗則以:對分割方案及補償價格沒有意見,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許招陽、許世正、黃素良:同意原告之方案,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被告林金尖、許義乾、許義寬、許冬生、許振昌、許義成、許家豪、許孟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陳述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六、被告顏鳳珠、許明村:被告於附圖二編號9、10、11的地方想要維持共有,另編號3B部分,房地是被告顏鳳珠買的,不應該有被告許明村的名字。被告想要共有,不要補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許德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原告提出分割方案上簽名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八、被告許原彰、曾欵、陳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受告知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上訴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海巧已於87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曾欵、陳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被告曾欵、陳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曾欵等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曾欵等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351.1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黃素良、許清祥、許清坤、許義寬、許冬生、許招陽、許振昌、許義成、許家豪、許孟嘉、許義乾、林金尖、顏鳳珠、許明村、許世宗、許世正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結果,系爭土地略呈不規則三角形狀,西南邊臨稻香路452巷,東邊臨稻香路387巷,北邊臨稻香路。目前系爭土地上,有原告、被告許振昌、許德龍、顏鳳珠、許孟嘉、林金尖、許義寬、許明村、許義成、許清坤、許世正、許清祥等人之建物,該等建物面積及位置詳如卷附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6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應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本院審酌原告之方案,大致上係配合各共有人目前於系爭土地上之實際上使用情形為分割,每位共有人分得位置均直接臨路,且為被告許世宗、黃素良、許清祥、許義寬、許冬生、許招陽、許振昌、許義成、許家豪、許孟嘉、許義乾、許世正、許德龍、林金尖等人同意,被告許清坤雖到場,但未對原告方案表示意見,嗣後則未再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被告許原彰、曾欵、陳粟等人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被告顏鳳珠、許明村雖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主張被告於附圖二編號9、10、11的地方想要維持共有,另編號3B部分,房地是被告顏鳳珠買的,不應該有被告許明村的名字等語,然本件係101年6月28日起訴,期間歷經多次開庭,被告顏鳳珠、許明村均未到庭爭執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殆本件分割方案已製圖完成,鑑價部分亦已完成鑑定,始於最後一庭即102年12月13日提出此部分意見,且被告顏鳳珠、許明村二人為夫妻,如附圖二編號3A、3B部分,有附圖一編號D被告顏鳳珠之建物,將被告顏鳳珠、許明村分在如附圖3A、3B部分並無不當。又編號9、10、11的地方雖分割開來,被告許義成、許明村若有合併須求,仍可私底下自行合併使用,應不影響被告許義成、許明村之權利。此外,被告顏鳳珠、許明村雖不同意原告之方案,惟未提出完整適當之方案供本院審酌,故本院認原告請求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仍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其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總價值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至於補償之價金,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公司鑑定結果,兩造依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被告間應互相補償及補償原告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此有鑑定報告可稽,且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未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或以書狀爭執,爰宣告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陸、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許環│96分之24│├──┼───────┼─────────┤│2│許冬生│144分之2│├──┼───────┼─────────┤│3│許世宗│144分之2│├──┼───────┼─────────┤│4│許義寬│10000分之398│├──┼───────┼─────────┤│5│許義乾│10000分之385│├──┼───────┼─────────┤│6│許孟嘉│10000分之1113│├──┼───────┼─────────┤│7│許招陽│48分之3│├──┼───────┼─────────┤│8│顏鳳珠│96分之3│├──┼───────┼─────────┤│9│許德龍│96分之3│├──┼───────┼─────────┤│10│許振昌│48分之1│├──┼───────┼─────────┤│11│曾欵、陳粟│公同共有48分之2│││(陳海巧繼承人)││├──┼───────┼─────────┤│12│許義成│48分之4│├──┼───────┼─────────┤│13│許明村│48分之4│├──┼───────┼─────────┤│14│林金尖│10000分之385│├──┼───────┼─────────┤│15│許清坤│48分之2│├──┼───────┼─────────┤│16│許清祥│48分之1│├──┼───────┼─────────┤│17│許世正│48分之1│├──┼───────┼─────────┤│18│黃素良│48分之1│├──┼───────┼─────────┤│19│許原彰│144分之2│├──┼───────┼─────────┤│20│許家豪│10000分之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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