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龍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54、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龍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鄭龍昇於民國101年6月11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號○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省道第285.6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遵守速限之規定,若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路況為柏油路、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鄭龍昇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夜間無照明,下雨視距不良之情形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貿然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超速行駛,適同向前方有SAWAENGSUKSAMING(中文姓名: 阿明 ,下稱阿明)及IA
MSAARTBUNCHUAY(中文姓名: 阿存 ,下稱阿存),牽著腳踏車於該處外側車道,未靠邊行走,鄭龍昇閃避不及不慎高速撞擊阿明及阿存,致阿明、阿存均因第2頸椎斷裂骨折而當場死亡。嗣鄭龍昇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阿存之妻LeawIamsa-Art、阿明之母SavaengsookToom及之妻JenjiraSawaengsuk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龍昇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SavaengsookToom、告訴代理人 湯月娥 、 陳藝婷 於偵訊之指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見卷 可佐 (見相字第355號卷第10至23頁)。又被害人阿存、阿明,因受有第2頸椎斷裂骨折而當場死亡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2份(見相字第355號卷第27、28、122至143頁、相字第3356號卷101至112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2月2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被害人阿存於事故發生當時,經被告自小客車撞擊而彈至對向車道,嗣並經來車輾過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其中一被害人經其車撞至對向車道,後來接連有兩台車輾過死者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及警詢時供稱:對向(北往南)番路往中埔車道躺有一名外勞(阿存)被北向南兩部車子輾過等語(見相字第356號卷第3頁),核與事故發生後由北往南駕車行經該車道之證人 張育卿 、 陳忠祿 證稱:所行駛之北往南車道路中有躺一人等語相符(見相字第355號卷第101至104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死亡經過欄記載「鄭龍昇駕駛A車....至肇事地點撞上前方..阿明...阿存等2名外勞,後一名外勞(阿存)彈至對向車道倒地後,再遭對向(北向南)輾過而肇事...」(見相字第356號卷第2頁),及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所載內容「有關阿存之鑑定報告書被害人頭部或身體有無可能曾遭車子輾過之疑義?..死者..另有外傷包括頭骨破裂開放性骨折,下陷達二分之一併組織外露、眼球脫落,併發顱底骨成放射狀骨折;左後側第3至5肋骨骨折、右後側第2至4肋骨骨折,為死者頭部及胸部經汽車等重物輾過造成」為憑,固堪認定。然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另載明「死者經第一部汽車碰撞彈飛撞及擋風玻璃破裂造成第二頸椎斷裂骨折,已瞬間立即死亡,所以此輾過傷為死後之後續傷害已非致命傷」等情,是被害人 阿存固 經被告自小客車撞彈至對向車道,復經其他車輛輾過,然被害人阿存於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時既已瞬間死亡,縱後續遭其他車輛輾過,亦與被害人阿存死亡無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及被害人等2人過失之認定: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遵守速限之規定,若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至為明確。查被告曾考領汽車駕照,嗣因違規案件未結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易處註銷」其駕照等情,此有該站102年1月10日嘉監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故被告既曾考領有駕照,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當時路況為柏油路、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另被告鄭龍昇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故以當時路況及被告智識程度而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參以事故當時天氣雨、夜間無照明,視距不良,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等情,此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憑,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事故當時時速為70至80公里(見相字第355號卷第5、36頁),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開車時速達70到80公里,我看到被害人時來不及閃避(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行經肇事地點,於夜間無照明、有雨視線不佳等情形下,未採取減速慢行之必要措施,反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被害人2人時,已來不及閃避,因而肇事,致撞擊被害人2人,於到院前不治死亡,是被告於本件事故,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灼然明甚。
(二)另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看到被害人2人時,他們牽著腳踏車站在路上,他們站的位置靠近內側與外側車道中間的白虛線附近,不確定當時在外側或內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頁),參以事故發生後被害人2人之腳踏車之部分零件如車架、坐墊、輪胎,大致散落在外側車道,另有1腳踏車倒在外側車道之白實線上,至外側車道以外之路面,則無腳踏車零件等散落物等情,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足徵事故當時,被害人2人位置當係於外側車道,未靠邊行走,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2人亦顯有過失,且被害人2人未靠邊行走,侵入外側車道,阻礙交通,當與被告前揭過失,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肇事當時,被害人
2人係牽腳踏車站立或騎乘腳踏車行駛中,及阿存肇事後彈到對向車道,經幾部車輾壓等事實不明,僅提供分析意見,而未就本案提供鑑定結果,此有該會101年12月13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分析意見(一)、(二)之第二階段,及分析意見(三),均係就被害人「阿存」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彈到對向車道,經不明車輛輾壓,該不明車輛與被告之過失而為分析,然因被害人阿存於遭被告自小客貨車撞擊時既已瞬間死亡,無論是否另遭其他車輛輾過,亦與被害人阿存死亡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分析意見之論述,即無必要。另分析意見(二)之第一階段係就被害人2人肇事當時,騎乘腳踏車於內、外車道中間肇事而為分析,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佐認,且與本院前揭認定事實不符,至分析意見(一)第一階段關於被告過失部分,認定被告飲用酒類超過法定值駕駛自小客貨車乙節,亦與卷內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測定值為0mg/l等情(見相字第355號卷第24頁)不符,且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2人為肇事次因之結論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同,故上開分析意見均不為本院採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2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均因第2頸椎斷裂骨折而當場死亡,此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同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2人死亡,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肇事當時並無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其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因而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肇事後,於本案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字第355號卷第26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1)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輕忽駕駛,致被害人2人死亡,造成其家屬無法回復之傷害,情節非輕;(2)其與被害人2人於本件車禍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原因;(3)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僅各賠償新臺幣6萬元予被害人2人家屬(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其迄未與被害人2人家屬成立和解,及未獲被害人家屬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