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許環 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 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再審被告 許冬生
許世宗 許義乾 林金尖 許義寬 顏鳳珠 許明村 許德龍 許振昌 許義成 許清坤 許招陽 許世正 許清祥 黃素良 許原彰 許家豪 許孟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陳國正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李鴻良 再審被告 曾欵
陳粟 受告知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就被繼承人 陳海 巧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351.1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除再審被告曾欵、陳粟二人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351.14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1部分,面積726.27平方公尺,分歸再審原告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104.72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許德龍取得;編號3A部分,面積104.72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顏鳳珠所有;編號3B部分,面積39.53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許明村所有;編號4部分,面積372.81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許孟嘉所有;編號5部分,面積147.16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許義乾、許義寬按應有部分分別為12902/14716、1814/14716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6部分,面積139.03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林金尖、許義寬按應有部分分別為12902/13903、1001/13903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7部分,面積116.56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許家豪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105.23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許義寬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許義成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許明村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159.99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許義成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139.63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許清坤取得;編號13C部分,面積46.55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許冬生取得;編號13D部分,面積46.54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許世宗取得、編號13E部分,面積46.54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許原彰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及編號15部分,面積
109.45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分歸再審被告許招陽取得;編號16F部分,面積69.82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許清祥取得;編號16G部分,面積69.82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許世正取得;編號16H部分,面積69.81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黃素良取得;編號17部分,面積139.63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國正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18部分,面積72.86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許振昌取得;編號19部分,面積15.47平方公尺,分歸再審原告取得。
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前審時不知前審被告 陳海巧 曾收養陳國正為義子,而誤申報陳海巧之繼承人為曾欵、陳粟,嗣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3日始知陳海巧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陳國正,嗣查知陳國正亦已於96年2月12日死亡,因無繼承人而為絕嗣,陳國正於96年2月12日死亡,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400號裁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陳國正之遺產管理人,且經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受訴訟,於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曾欵、陳粟、許冬生、林金尖、顏鳳珠、許明村、許德龍、許振昌、許義成、許招陽、許世正、許清祥、黃素良、許原彰、許家豪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再審被告許義乾、許義寬、許清坤、許孟嘉等四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351.1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再審原告許環、再審被告許冬生、許世宗、許義寬、許義乾、 許義盛 (歿)、許招陽、顏鳳珠、許德龍、許振昌、陳海巧(歿)、許義成、許明村、林金尖、許清坤、許清祥、許世正、黃素良、許原彰、許家豪等人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惟再審原告於前審時不知前審被告陳海巧曾收養陳國正為義子,而誤申報陳海巧之繼承人為曾欵、陳粟,嗣於103年3月13日始知陳海巧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陳國正,前審被告曾欵、陳粟應屬不適格申報,嗣查知陳國正亦已於96年2月12日死亡,因無繼承人而為絕嗣,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故提起本件再審。
(二)系爭土地分配予陳海巧之部分土地方正,並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述有不利管理使用之情況,且其他共有人對原判決分割方案均無異議,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再審被告方面:
(一)再審被告許義乾、許義寬、許清坤、許孟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四人曾於103年9月16日到庭表示:陳國正沒有配偶、子女,其養父為陳海巧,陳國正於是96年2月12日死後,沒有繼承人已經絕嗣。
(二)再審被告許世宗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國正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分割,將不利管理使用,無法發揮應有之經濟利益及利用價值,故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
(四)其餘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31日具狀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訴狀表明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依原確定判決及更正裁定所示辦理陳海巧遺產稅申報,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3月13日函通知後,再審原告始知悉前訴訟程序中關於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陳海巧部分,其繼承人陳報有誤而未合法承受訴訟,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等語,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前審判決、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詢陳海巧之繼承人,經該局以103年6月12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陳海巧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陳國正,及本院調閱前訴訟卷宗查閱之結果,可認再審原告主張於103年3月13日接獲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通知後,始查悉前訴訟誤列陳海巧之繼承人為曾欵、陳粟,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背法令情事,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之上開規定,自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陳海巧部分,其應有部分應由其養子陳國正繼承,而陳國正亦已於96年2月12日死亡,因無繼承人而絕嗣,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400號裁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陳國正之遺產管理人。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於前一訴訟程序中誤申報陳海巧之繼承人為曾欵、陳粟,原確定判決未依法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受訴訟,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此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前審判決、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可參,足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應予准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除再審被告曾欵、陳粟二人外)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到庭之再審被告許義乾、許義寬、許清坤、許孟嘉、許世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不爭執,其餘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再審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於前審曾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結果,系爭土地略呈不規則三角形狀,西南邊臨稻香路452巷,東邊臨稻香路387巷,北邊臨稻香路。目前系爭土地上,有再審原告、再審被告許振昌、許德龍、顏鳳珠、許孟嘉、林金尖、許義寬、許明村、許義成、許清坤、許世正、許清祥等人之建物,該等建物面積及位置詳如卷附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四、再審原告主張應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本院審酌再審原告之方案,大致上係配合各共有人目前於系爭土地上之實際上使用情形為分割,每位共有人分得位置均直接臨路,且為再審被告許世宗同意,其餘再審被告黃素良、許清祥、許義寬、許冬生、許招陽、許振昌、許義成、許家豪、許孟嘉、許義乾、許世正、許德龍、林金尖、許清坤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未對再審原告方案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僅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主張其分配位置不利管理使用,無法發揮應有之經濟利益及利用價值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方案,分配予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編號17位置,尚屬方正,且面臨道路,並經多數共有人對分配位置不爭執,且本件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無辯價拍賣共有土地之必要,況亦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稱其分配位置不利管理使用之情事。從而,本院認再審原告請求按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仍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再審原告所提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其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總價值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至於補償之價金,於前審時曾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公司鑑定結果,兩造依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再審被告間應互相補償及補償再審原告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此有鑑定報告可稽,且為再審原告及到庭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其餘未到庭之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或以書狀爭執,爰宣告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末查,再審被告曾欵、陳粟並非陳海巧之繼承人,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確定判決竟判命再審被告曾欵、陳粟誤應就被繼承人陳海巧所遺系爭土地4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並將附圖所示編號17部分面積139點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曾欵、 陳粟公 同共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應予全部廢棄。再審被告曾欵、陳粟二人既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曾欵、陳粟二人之訴部份,自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許環│96分之24│├──┼───────┼─────────┤│2│許冬生│144分之2│├──┼───────┼─────────┤│3│許世宗│144分之2│├──┼───────┼─────────┤│4│許義寬│10000分之398│├──┼───────┼─────────┤│5│許義乾│10000分之385│├──┼───────┼─────────┤│6│許孟嘉│10000分之1113│├──┼───────┼─────────┤│7│許招陽│48分之3│├──┼───────┼─────────┤│8│顏鳳珠│96分之3│├──┼───────┼─────────┤│9│許德龍│96分之3│├──┼───────┼─────────┤│10│許振昌│48分之1│├──┼───────┼─────────┤│1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陳國正之遺│48分之2│││產管理人(陳海││││巧之繼承人)││├──┼───────┼─────────┤│12│許義成│48分之4│├──┼───────┼─────────┤│13│許明村│48分之4│├──┼───────┼─────────┤│14│林金尖│10000分之385│├──┼───────┼─────────┤│15│許清坤│48分之2│├──┼───────┼─────────┤│16│許清祥│48分之1│├──┼───────┼─────────┤│17│許世正│48分之1│├──┼───────┼─────────┤│18│黃素良│48分之1│├──┼───────┼─────────┤│19│許原彰│144分之2│├──┼───────┼─────────┤│20│許家豪│10000分之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