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行「95項」之記載更正為「95巷」、「仍於同日17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5月21日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7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929號為緩起訴處分,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104年4月10日下午
3時許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此次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876號被告林信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吉於民國104年4月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95項某處工地內飲用含酒精飲品保力達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住○○○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17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車子路口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吉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申心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顏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