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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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鱗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鱗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簡鱗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0月4日遭吊銷後,即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106年3月20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下同)永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行經永社路與永社路260巷交岔路口,明知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永社路中央。適有 蕭俊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永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蕭俊佑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橈尺骨、左第4、5蹠骨骨折、顏面撕裂傷1.5公分、左足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簡鱗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簡麟權 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保險桿防撞墊亦當場掉落,左方向燈座並因此破損。簡麟權於肇事後,明知雙方車輛發生猛力碰撞且蕭俊佑已人車倒地,可預見其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蕭俊佑施以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自己聯絡方式或向警消機關報案,即逕自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影片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俊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鱗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俊佑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頁至第22頁)、監視器錄影影片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蒐證照片(見偵卷第26頁至第37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0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8頁)、彰化縣員林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4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6年5月12日中監彰站字第1060119791號函(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簡鱗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車查看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自己之聯絡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即離開現場,固值非難,然參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先行賠償新臺幣30萬元,餘90萬元約定以分期方式給付,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追究等情,有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22頁)、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案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於現場停留,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離去現場,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已幸獲救助,被告所為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部分損害,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係因無照駕駛且事故現場離家甚近始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1成年子女,職業為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