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6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勝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所為撤銷緩刑宣告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勝凱(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判決(下稱前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10月、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4年11月6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5年12月19日、106年2月19日復分別故意犯攜帶凶器竊盜、竊盜二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3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47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9月1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本應對於前案所犯深自反省,且自持戒慎,然受刑人卻於緩刑期內之105年12月19日凌晨0時41分許攜帶兇器(香蕉刀)竊取他人所有、價值10萬元之香蕉,已見受刑人主觀上法敵對意識強,且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經被害人於當日7時24分許報警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應能預見後續即將面對之司法偵審程序,不僅未更加端正其行,反於相隔2月之106年2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再徒手竊取他人所有、價值12萬元之香蕉,其先後之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犯行乃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顯見其對自身犯行全無反省自持之意。後案判決書雖以受刑人坦承犯行,已返還所竊香蕉部分,自身因精神疾病長期就醫,且需照顧年邁母親等情,而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受刑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物資,卻以竊盜方式滿足自身所需,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危害非輕,且受刑人後案第1次攜帶兇器竊取香蕉後,明知其已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罪,仍未知警惕、悔改,於相隔2月後再故意犯竊盜罪,足見受刑人不僅未因受前案給予自新機會而知悔悟並改正其行,其後所為對社會治安之侵害反逐漸增加,受刑人顯未體察前案緩刑宣告之用意,係在促使其謹慎行事,建立良好生活品質,遠離犯罪並策勵自新之目的,顯見受刑人後案所為已有違前案宣告緩刑之期許,足認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所犯前案均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受刑人所犯後案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相比,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侵害之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迥異,尚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另故意犯竊盜罪,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又受刑人所為竊盜行為固非可取,惟觀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其於犯後案前,尚無其他竊盜之前案紀錄,故不能排除受刑人係因一時智慮欠周,而犯竊盜行為,致再次誤蹈法網之可能;且受刑人因後案而受處罰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與其前案所受1年9月、1年10月、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相較,可認其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復非特別嚴重,自無足遽認受刑人即無悔改之意,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後案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受刑人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尚難逕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受刑人後案所犯第一件加重竊盜罪之地點為受刑人住處斜對
面之冷凍庫,該冷凍庫因長期噪音令受刑人無法忍受,受刑人始前往竊取,嗣又發生第二次竊盜案後,受刑人之母親復聽鄰人稱受刑人曾無故爬到其二樓內,受刑人之母親始驚覺受刑人是否係因家族性精神分裂症疾病(已更名為思覺失調症)所致,因受刑人之父親、叔叔皆因精神異常疾病入住臺中大甲光田醫院,且到弘光大學附設老人醫院、署立南投醫院門診,受刑人並於106年2、3月間起即在母親陪同下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心智科門診,且曾因精神疾病住院,故受刑人再犯竊盜犯行實係因家族性精神疾病所致,並非原裁定所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物資,卻以竊盜方式滿足自身所需。
㈢受刑人自104年11月6日緩刑付保護管束迄今,皆能按時報
到,聽從觀護人之輔導,也按時採尿,深得觀護人之讚譽。而受刑人在其父親過世後,與母親相依為命,從事多份工作,承租土地種植火龍果,承包採收檳榔菁、檳榔果粒,可證受刑人實為一非常孝順且努力工作之人,其改過之心強烈,又有家人之支持,其家庭支持系統完整,對社會危害性輕微,其緩刑宣告應可收預期之效果,尚無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受刑人再犯加重竊盜罪實係因精神異常所致,且目前已在臺
中醫院治療中,按時服藥,且在緩刑付保護管束中按時報到,工作認真,聽從觀護人之指揮輔導,深得觀護人之讚譽,原裁定未審酌上開原因,即遽然撤銷緩刑宣告,已違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意旨,實屬率斷。爰提起抗告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無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
月14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10月、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於104年11月6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5年12月19日、106年2月19日復分別故意犯攜帶凶器竊盜、竊盜二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3日以
106年度審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6年9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受刑人所為固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然是否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㈡受刑人於106年2月24日、同年3月2日,由家屬陪同至臺
中醫院心智科就診時,主訴其有「有人要殺害自己,且看到人影」、「樓上樓下跑來跑去」、「天氣不冷還是穿很多衣服」、「躲在房間不開燈、躲在床下」、「鎖房門、窗簾關緊」等情形,已有2至3年之久;而本件受刑人從小個性外向,學業成績中下,與同學互動佳,高中畢業後可正常服完兵役,退伍後從事家中火龍果種植事業及幫鄰居農家割取檳榔賺取收入,約在服完兵役後,漸漸與朋友關係疏遠,而受刑人之父親及祖父母與姑姑均有精神科病史,受刑人之父親目前安置中,受刑人約在24歲左右出現情緒起伏大,夜眠紊亂,覺得白天及晚上均有不認識的男生罵他及表示要傷害他,因為受刑人很害怕及擔心被打,故症狀發作時多會躲在房間牆角處,家屬有帶受刑人至精神科診所求治,至106年3月14日到臺中醫院就診時約有3年之久,自述到精神科診所就診只有拿助眠劑使用,於106年2月18日因不明原因與朋友爭吵後,遭朋友打傷,自訴醫院診斷為輕度腦震盪,並有左眼瞳孔無法正常縮放之副作用,之後即開始出現夜眠紊亂,幻聽仍表示要傷害他,自述一天約睡3至4小時,晚間服藥後會狂吃食物,導致近二個月增胖1.5公斤,服藥後多在外遊蕩,一度有出現騎車後衝撞他人車子,表示晚上睡不著要撞牆,及無故頭戴安全帽到鄰居家中坐之怪異行為,家屬感到照護困難,故至臺中醫院求治, 蔡禮后 醫師看視後收治入院,受刑人於因精神疾病住院期間,曾向醫護人員表示「耳朵聽到有人要打我和傷害我」等語;又受刑人至107年4月16日仍持續因上開精神疾患在臺中醫院就診服藥控制中,此有臺中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住院護理紀錄及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41頁)。是以受刑人確於10
6年2月24日就醫前2至3年即有「有人要殺害自己,且看到人影」、「樓上樓下跑來跑去」、「天氣不冷還是穿很多衣服」、「躲在房間不開燈、躲在床下」、「鎖房門、窗簾關緊」等與常人明顯有異之精神狀態,並至精神科診所拿藥服用,惟於106年2月19日發生後案第二次竊盜案後,其母因受刑人行為有異甚感照護困難,驚覺可能與受刑人之父親、祖父母與姑姑之精神科病史有關,始至臺中醫院心智科求診並住院。
㈢又受刑人於105年12月19日凌晨0時41分所犯後案第一件加
重竊盜犯行,受刑人係以香蕉刀將他人所種植之香蕉割下,將割下的香蕉載至其母之火龍果園旁之水壩,再將香蕉丟進水壩後離開;嗣被告又於106年2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為後案第二件竊盜犯行,竊盜之地點為受刑人住處斜對面之冷凍庫,被告稱其係因無法忍受該冷凍庫之長期噪音,而將冷凍庫之門打開,將冷凍庫內之香蕉拖到外面,再以貨車將香蕉運到其母之火龍果園放置後即離開,被告上開二件竊盜犯行之犯案動機、手法及目的性均與一般竊取農產品者明顯有異,且受刑人係將竊得之香蕉丟進水壩後離開或運到其母之火龍果園放置後即離去不理會之舉動,亦令人不解。又被告因夜間無法忍受該冷凍庫之長期噪音,應與其長期睡眠時間短及夜眠紊亂等精神疾患之症狀有關,是以受刑人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恐係與其上開精神疾病密切相關。再發生第二次竊盜案後,受刑人之母親復聽鄰居稱受刑人曾無故爬到其二樓內,受刑人之母親始驚覺受刑人是否係因家族性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所致,又因受刑人之父親、叔叔皆因精神異常疾病住院、門診,故受刑人即於106年2、3月間起在母親陪同下至臺中醫院心智科門診,並因而住院,又因受刑人係於服完兵役後漸有異常之精神狀況,而20餘歲之年齡亦確為思覺失調症即精神分裂症之好發年齡,故受刑人再犯後案
2次竊盜犯行極有可能係因家族性精神疾病所致,而非以竊盜方式滿足自身所需。
㈣又查受刑人後犯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及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7號判決於理由欄三、㈢載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分別以前述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香蕉,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所竊取之數量非少,法治觀念淡薄,誠有不該,惟告訴人 陳慶全 業已領回遭竊之香蕉一批,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投集警偵字第1060002703號卷第25頁),所受之損害獲得部分填補,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因精神疾病長期就醫治療,未婚,照料年邁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刑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係審酌受刑人之精神狀況及其他科刑條件後,給予受刑人從輕量刑;而受刑人就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
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業經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完畢,而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0萬元(即香蕉55芎),亦已繳納完畢。
㈤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2月
19日及106年2月19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易字第3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6年
9月1日確定在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惟就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具體情形,並未加以說明,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即遽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其聲請理由已有不足。㈥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受刑人於犯後案前,尚無犯其他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受刑人再犯2次竊盜犯行極有可能係因家族性精神疾患所致,致再次誤蹈法網,已如前述;再受刑人因後案而受處罰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與其前案所受1年9月、1年10月、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相較,可認其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復非特別嚴重;另斟酌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受刑人既患有上開精神疾病,需持續就醫控制,如經撤銷緩刑而入監服刑,不僅無助於其病情之控制,甚至可能導致惡化,是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尚無足認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僅依檢察官單方面之聲請,即認受刑人未因前案經偵查、審理而有所警惕,認受刑人未改正其行為,且未能體察前案緩刑宣告之用意,顯見受刑人後案所為已有違前案宣告緩刑之期許,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已致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執行檢察官徒以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要件,遽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嫌速斷。原裁定未詳予審酌,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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