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衛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衛字第15號聲請人 李柏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 李宗翰 同住,聽到李宗翰回來,聲請人便把門鎖上,李宗翰則按電鈴不放,又踢踹鐵門罵「幹你娘」,聲請人開門後,李宗翰又扮鬼臉,聲請人便將門關上,李宗翰又按電鈴,嗣聲請人開門後,李宗翰進屋邊罵髒話,並打翻聲請人燒開水之水壺,又翻聲請人燒開水之瓦斯爐,聲請人便和其打起來,聲請人之父於3樓下來阻止,後聲請人之弟回來為其子李宗翰罵的很難聽,聲請人之父在一旁亦有聽聞。過沒幾天聲請人之弟全家與聲請人之子及父在聲請人住處打起來,聲請人聽聞聲請人之子稱其從2樓摔下去造成右眼下瘀青、右邊肋骨斷2根、左邊肋骨斷1根,迄今仍內傷,爰聲請停止對於聲請人之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因認無強制住院之必要等情,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有關聲請人強制住院之文件紀錄,聲請人因思覺失調症經嚴重病人通報強制住院,並經送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醫師診斷後認為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故於106年9月12日起給予緊急安置,且該院精神科醫師診斷後認為:「聲請人過去有思覺失調病史,病識感不佳,已不規則服藥數個月,有被害妄想及幻聽,會以吼叫或破壞家中物品來因應妄想及幻聽,近期疑似有被害妄想(認為父親及某某人欲加害自己)、聽幻覺(聽見不存在之葛先生及董小姐之聲音,會批評及命令個案)、情緒起伏大,干擾行為(常在陽台對空吼叫),民國106年9月10日在家覺得父親要拿菜刀攻擊他,而拿剪刀欲殺害父親遭家人制止,同年月11日因幻聽干擾,整夜不斷往返往返臺北及新竹車站,想找要加害自己的人算帳,因找不到而作罷,同年月12日持續幻聽,會怒視路人及不停拍打,也會朝水溝蓋吼叫,由於情緒激動,由警察送至本院就診,會談中言談鬆散、注意力分散,眼神敵視向醫師吼叫。綜合上述之事證,病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病人因上述症狀,以致於無法了解就診醫療決定之重要資訊、無法充分記得就診重要醫療資訊、無法使用或權衡就診醫療決定之重要資訊、社會功能缺損。」,有衛生福利部
106年10月11日衛部心字第1060027830號函附之精神照護資訊管理系統在卷可憑。復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院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經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北部地區)審查許可,其審查許可結果亦認:「症狀干擾仍明顯,而傷害他人之行為需住院治療。」,有申請強制住院及延長強制住院案件審查表在卷可證。可見對於聲請人之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尚無違誤。至於聲請人上揭主張,不僅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且經本院調取上揭審查會第114次審查會議紀錄,聲請人於審查會中明確表達不願住院,並表示伊不知道為何被帶來住院,是家人對伊怎樣伊才動手云云,有前揭會議紀錄在卷可憑,顯見聲請人病症明顯,確有動手施暴他人行為,且不願住院接受治療,則上揭審查認聲請人應予強制住院治療,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