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勝凱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546號),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2月
5日106年度撤緩字第61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撤銷後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許勝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勝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4年11月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12月19日、106年2月19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6年9月1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謂之「他罪」,並未限於須與緩刑宣告相同之罪名,或侵害相同法益之罪。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中高分院於104年
10月14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9月、1年10月、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4年11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5年12月19日故意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106年2月19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6年8月3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9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分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㈡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本應對於前案所犯深自反省,且
自持戒慎,然觀之卷附後案判決書所示,受刑人卻於緩刑期內之105年12月19日凌晨0時41分許攜帶兇器(香蕉刀)竊取他人所有、價值10萬元之香蕉,已見受刑人主觀上法敵對意識強,且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經被害人當日7時24分許報警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應能預見後續即將面對之司法偵審程序,不僅未更加端正其行,反於相隔2月之106年2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再徒手竊取他人所有、價值12萬元之香蕉,其先後之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犯行乃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即後案),亦顯見其對自身犯行全無反省自持之意。後案判決書雖以受刑人坦承犯行,已返還所竊香蕉部分,自身因精神疾病長期就醫,且需照顧年邁母親等情,而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受刑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物資,卻以竊盜方式滿足自身所需,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危害非輕,且被告後案第1次攜帶兇器竊取香蕉後,明知其已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罪,仍未知警惕、悔改,於相隔2月後再故意犯竊盜罪,足見被告不僅未因受前案給予自新機會而知悔悟並改正其行,其後所為對社會治安之侵害反逐漸增加,受刑人顯未體察前案緩刑宣告之用意,係在促使其謹慎行事,建立良好生活品質,遠離犯罪並策勵自新之目的,顯見受刑人後案所為已有違前案宣告緩刑之期許,足認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