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信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為參柒點參柒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呂信吉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1月18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自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後方椅墊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7袋(驗餘淨重37.3716公克,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及電子磅秤1臺,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惟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
5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自10
5年10月20日起送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經該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6年6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咖啡色粉末7袋(驗餘淨重共37.371
6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共2份在卷可稽,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咖啡色粉末7包(驗餘淨重為37.3716公克,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卷第26至29頁),足認扣案之咖啡色粉末7包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