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58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吳忠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信用卡
33,302元
14.99%
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