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5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7月
2日96年度簡字第364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而提供國民身分證予非熟識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進而作為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附近公園,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非熟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郭清竹 」(音譯)之成年男子,嗣「郭清竹」持前開國民身分以其名義於95年10月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於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即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將0000000000電話號碼轉接至上開0000000000門號,將0000000000電話號碼轉接至上開0000000000門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3日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涉嫌洗錢,並提供上開遭轉接之市內電話號碼供查證云云,丙○○查證後,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將1,430,360元匯入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 陳佳怡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佳怡;匯款金額分別為715,180元)。旋經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對本院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卷第3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電話被轉接之 蔡其泰 、 林珊如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950096796號卷【下稱警卷】第6頁至第14頁),復有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陳佳怡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辦之帳戶開設資料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申辦之帳戶開設資料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詳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一般國人向行動電話公司申請門號,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毋須向他人收集國民身分證後以他人名義申請。再者,國民身分證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識別意義,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該門號掩飾其犯罪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對於他人利用其國民身分證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不詳之人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予「郭清竹」,經用以申請行動電話,進而供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郭清竹」雖以被告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而被告僅1次將國民身分證交付該男子,被告顯係基一幫助之決意及行為,應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而該條例自96年
7月16日始施行,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尚有未合;㈡告訴人丙○○遭詐騙金額高達1,430,360元,且被告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尚非允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而供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進而供詐欺取財使用,既助長他人犯罪,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高達1,430,360元,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5月3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96年6月1日緝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5月31日雄檢惟偵大緝字第3255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緝96年6月1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0960031677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通緝日及緝獲日既均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核與前開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有間,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周宛瑩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