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0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6年7月6日所為之裁決(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第裁3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駕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6月6日17時4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通安路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 郭增君 等2人在上開路口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所發現而予以攔檢,詎該駕駛人見狀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為警當場記下該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並查明機車所有人為異議人,逕行以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6月6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就異議人所有機車有上開未戴安全帽及逃逸行為,裁處異議人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00元及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伊於96年6月6日17時許係在高雄市○○路澎湖海產店上班,並無騎車外出,更未經過前開違規地點,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此觀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自明。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駕駛人為處罰,然如舉發單位並未當場攔停,而係依前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僅能依該條第3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倘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另有可歸責之他人者,處罰機關應即另依前開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通知該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否則倘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另有可歸責之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而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五、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人未戴安全帽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並經警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郭增君於96年11月20日到庭具結證稱:伊與伊同事 盧世忠 於96年6月6日17時許在壽比路與通安路路口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伊等均見1名機車騎士騎車未戴安全帽向伊等駛來,伊等即各拿一支紅旗向違規的騎士揮旗,要其到路邊停車受檢,但該騎士沒有停下,即故意閃避而繼續向內埔方向騎去,伊等即各將該機車車牌號碼抄在手心上,並相互核對所抄之車號吻合無誤後,再回警局去用電腦查詢車號掣單舉發;因為這種不服攔檢的情況天天都有,伊等早有心理準備;伊視力矯正後是1‧2到1‧0之間,且取締時天色還很好,太陽還很大,而伊執行此項勤務已有27、28年時間等語(院卷第20-21頁),而本院衡酌本件證人目睹距離、取締動機、視力、注意力及當時天候狀況等情,及證人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專業警察人員,且曾執行相關勤務長達多年之經驗,堪認證人應無辨識或記憶車號錯誤之情形。另參以我國現行機車牌照之號碼係以6位數組成,其常見排列方式或採前3碼為英文字母、後3碼為數字之編排模式,或採前
2碼為英文字母、後4碼為數字之編排模式,不一而足,且上開任一組合方式皆至少產生百萬種至千萬種不同之牌照號碼(26*26*26*10*10*10=17,576,000;26*26*10*10*10*10=6,760,000),是倘由不同之人各自任意選擇一組號碼加以核對,其相符之機率將微乎其微,足證證人亦無任意虛構車牌號碼之可能,況證人與異議人既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之理。據上,前開機車確有前述交通違規之情至為明灼,洵堪認定。
(二)雖異議人辯稱其於上開時間並未騎車行經前述地點乙節,固據證人到庭證稱當日騎乘異議人機車之人係男性等語(院卷第21頁),且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男騎」之註記可佐,堪信為真,然異議人既自承其機車於今年並未失竊等語(院卷第22頁),則該違規駕駛人既能持有異議人機車之鑰匙,衡情應係經異議人明示或默示同意使用該車之人,異議人理應知悉其確實身分,惟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迄未表明另有可歸責之第3人使用其機車違規,以供原處分機關另依法處罰該違規駕駛人一情,亦為異議人自陳在卷(院卷第22頁),揆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自屬可歸責於異議人,從而原處分機關就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部分,處罰該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於法並無不合。另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固定有明文。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機車所有人掣單舉發者,係以該機車有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定之違規情形為限,此觀上開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自明,而本件異議人於舉發當日並未騎車行經上開地點,已為本院認定如上,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就前開異議人所有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而對異議人加以裁罰部分,則與上開規定有違,自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既有駕駛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對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就前開異議人所有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而對異議人裁罰500元部分,則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裁罰予以撤銷,並改諭知不罰。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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