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9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編號⑵、⑶所示二案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編號⑴所示之罪合併執行,於96年2月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24日上午8、9時許,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6年5月24日13時22分許,因另案以證人身份至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接受偵訊時,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
5月24日13時22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樣對象化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96)年度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堪認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 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戒治,於92年12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9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編號⑵、⑶所示二案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編號⑴所示之罪合併執行,於96年2月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並多次判決處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而再次違犯施用毒品罪,量刑本不應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何承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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