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76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貳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壹柒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貳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壹柒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絕離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6年
7月15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縣○○鎮○○街○段○○○巷○號居所,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96年7月17日下午
9時許,在高雄縣○○鎮○○街○段○○○巷○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7月19日上午9時30許,在高雄縣美濃鎮中壇橋上河堤防道路發現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125公克、檢驗後淨重0.117公克),且經採尿檢驗結果,呈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6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231)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18頁),又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0.125公克、檢驗後淨重0.117公克,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說明綦詳,足認被告確曾施用毒品海洛因無訛,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事追訴處罰,本應絕離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期間長短,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1包(檢驗前淨重0.125公克、檢驗後淨重0.11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其包裝即夾鍊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與毒品間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