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372號再抗告人 李彥緯
李輝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於民國106年1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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