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昭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昭安前因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5日15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嘉義縣六腳鄉工作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6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街○○號時,因遭警攔查,並發現其全身酒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昭安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二)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份(警卷第5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6頁)。
(四)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警卷第7頁)。
(五)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1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屬
5年內再犯,顯見被告無法經由上開刑事處遇獲得教訓,並自我約束,基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件自應科以相當之刑度,以期對被告發揮矯正及警惕之效。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當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前已於90年及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次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對用路人之威脅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與母親
2名子女同住,現職製造手工肥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負債約2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姵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