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岳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李岳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上午10時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永博門市,徒手拿取陳列在貨架上由店員 沈詩純 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本案商品),放入其隨身袋內得手,其後欲離去門市之際,遭沈詩純發覺將李岳澤攔下並報警處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李岳澤經合法傳喚並親收傳票,於本院112年7月1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商品放入隨身袋,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有結帳,我是幫救護車人員買飯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詩純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案商品標籤條碼影本可佐,並有本案商品扣案可憑,堪以認定,且被告更明確供稱:我竊取本案商品是單純自己要吃、用的等語,是被告其後於偵訊時翻異前詞,無非卸責,實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前有多起竊盜前科,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再為本案竊盜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素行甚劣,法治觀念薄弱,實難再予寬貸,參以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本案遭竊商品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價格(新臺幣)1日本NIJIYA女王草莓香草雪派2個69元/1個,共138元2盛香珍完熟白桃鮮果凍2個55元/1個,共110元3盛香珍帝王蜜柑鮮果凍2個55元/1個,共110元4美粒果柳橙汁2瓶29元/1瓶,共58元54.8AUSB1個399元(起訴書誤植為499元,應予更正)6TYPE-CUSB線1個199元710000雙向PD行動電源1個699元合計:1,7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