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至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至善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馬至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45分許前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上午9時45分許,警員至馬至善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3住處交付檢察署傳票時,馬至善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為警查扣。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馬至善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2年7月1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如果扣案物是安非他命,我隨便你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誤,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扣案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堪以認定,是被告其後於偵訊時始翻異前詞,無非卸責,且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減輕事由:
本案乃警員至被告住處交付檢察署傳票時,經被告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並坦承本案持有毒品行為,此觀警員於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自明,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泛濫及流通,影響社會秩序,實應非難,參以其於警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義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持有重量、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詳如附表),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經送驗結果,其內殘渣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該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及刮除方式,其內仍可能殘留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亦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重量毒品成分及純度1沾有棕色液體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毛重0.547公克,淨重0.243公克,取用0.127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159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玻璃球吸食器3顆(1組)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乙醇沖洗,殘渣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