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再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石世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8號、第4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就原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款聲請再審,理由如下:㈠原確定判決理由甲、貳、一、(5)部分,以證人 歐家華 當時
已與被告交往中,卻仍證稱3月25日之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二卷第27至29頁),故其上開證詞可信,自足以為前開認定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然查,該份偵查筆錄之製作時間點為108年6月21日,依照證人歐家華109年10月14日於澎湖地院證稱:我與 盧志豪 從107年交往,108年4月分手,我與被告108年4月開始交往,108年5月29日分手等語,可知證人歐家華偵查中作證時,早已與被告分手,原審用以判斷歐家華證述可信度之基礎有誤,原審判決理由欄所載事實,與證人歐家華之證述矛盾,應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另原審判決以證人歐家華臉書通訊軟體與被告間之訊息紀錄
,及證人盧志豪、歐家華於偵、審時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於108年3月22日23時許於百世多麗花園酒店附近以新台幣2000元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志豪云云。然查,證人歐家華與被告間臉書通訊軟體訊息記錄:「你是tako嗎」、「那個藍(按:應為「籃」之誤字)球場男孩找你,看你方便回他賴嗎」、「藍球男孩問你要來了嗎」等訊息,只見雙方有約見面之事實,完全未見其餘關交易毒品之暗號或金額或數量,除了對話內容難以證明被告有販毒外,所販為何種類毒品亦全然不知,而只有對向犯即購毒者盧志豪、歐家華之指述可佐。
㈢且雖然盧志豪、歐家華於108年3月27日接受員警採尿,尿液
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並無法證明渠等所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所購買,甚至3月22日至27日已經經過5日,3月22日所吸食之毒品至27日時是否仍可自尿液檢驗得知,亦有疑問,是否得因盧志豪、歐家華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逕認被告販毒予渠等,應非無疑。
㈣綜上,聲請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確定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次按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為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歐家華、盧志豪等人各於警詢、偵查或
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證人歐家華臉書與被告臉書互為好友之資料及歐家華與聲請人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聲請人所使用手機經之呼叫紀錄、108年3月25日20時52分23秒馬公市新店、文學路口監視器截圖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份等證據資料為本案事實之認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已於判決理由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詳加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㈡聲請意旨㈠、㈡部分,均屬其先前3度聲請再審時已曾為主張,
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0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0號均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並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8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2號、112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理由欄」三、㈡、㈢、㈣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4號裁定「理由欄」三之部分;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理由欄」三、㈠、㈣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理由欄」三、四部分;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理由欄」三、㈡部分)。聲請人以先前聲請再審程序中所提出相同證據,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
㈢至聲請意旨㈢部分,原確定判決業已綜合卷內全部事證,詳為
剖析認定聲請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並非僅因證人盧志豪、歐家華之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逕認被告販毒予證人等,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顯屬誤會。況此部分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序中列為證據調查、辯論及綜合評價如上;聲請人對於已存於卷內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及說明之證據,片面立於一己之立場而為自我解讀,自非屬於新證據之提出。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亦未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上述新事實新證據,或屬先前聲請再審已曾為主張,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經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序中列為證據調查、辯論及綜合評價如上,或非屬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堪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且聲請人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查已因另案經發布通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但書之規定,不再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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