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28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徐慧君 所有系爭牌照號碼為
3469-MX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
4月6日17時48分許,由訴外人 周可恆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
竹縣竹北市○○○街○○巷時,因被告丙○○駕駛2F-3601
號自用小貨車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撞及系爭車輛,致
使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
修復後,計支出修理費用13,147元(內含工資:3,950元、
零件:3,897元、塗裝:5,3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13,14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於97年4月6日17時48分許,由訴外人周可恆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巷時,因被告丙○○駕駛2F
-3601號自用小貨車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撞及系爭車
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付修理費用13,147元
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受損車輛照片、裕
隆日產汽車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裕新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於97年11月7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0970023651號函
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事故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
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未注意車後狀況撞及系爭車
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既為被告於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不否認,足見本件車禍確係因被告於倒車
時,疏未注意直行之系爭車輛已駛至,致撞及系爭車輛,
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且親收本件開庭通知,卻未到庭陳
述,復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顯有疏失存在,且被告前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系爭
車輛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採信。是被告就本
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
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
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及,致該車多處受損,計須支付修理
費用工資:3,950元、零件:3,897元、塗裝:5,300元,
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3,147元,業經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裕
隆日產汽車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裕新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一件為證,惟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自以必要者為限,
則原告所承保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94年10月19日新領牌照
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97年4月6日)已使用2年6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
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
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
費用合計為3,897元,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六七
○號、臺(四五)財字第一四八○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266元(計
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
爭車輛折舊後之零件金額1,266元、工資金額3,950元,及
塗裝金額5,300元,共計10,516元【計算式為:(1,266+
3,950+5,300)=10,516】。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
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3,897x0.369=1,438│
├─────┼─────────────────────┤
│第二年折舊│(3,897-1,438)x0.369=907│
├─────┼─────────────────────┤
│第三年折舊│(3,897-1,438-907)x0.369x6/12=286│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3,897-1,000-000-000=1,266│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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