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279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胡啟鈞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及自民國95年9月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4日向訴外人
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產品,並向原告台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肆萬捌仟元,貸款期間
自94年4月4日起96年4月4日止,利率為0%,約定以每
月為1期,共分24期還款,每期應還款金額為貳仟元,自
94年5月4日起於每月4日繳納,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詎被告貸款後僅繳納5期款項,自94年10月4
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時繳納,未清償總額為參萬捌仟元,依
消費性商品貸款約第6條之規定,借款人未依約給付致任
1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人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1/5或
任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
關費用。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乃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
,自94年10月4日起至95年8月4日止,陸續替被告向原
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共計貳萬貳仟元,
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又除前述代償款外,被告
另尚欠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壹萬陸仟元未
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貸款申請書左上角,即有告知當
事人,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消費者收到原
告之帳單,被告還有依照原告之帳單去履約。
(三)被告則以:本件商品係誠泰行銷透過傳銷商招攬業務,傳
銷商業務員為被告弟弟,簽約當時傳銷商即將申請書全部
收走,並未預留副本供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本商品包括手
機等整合性商品,公司主管於會議中有合作關係,顛峰電
信無法提供服務,被告得拒絕繳款。誠泰行銷經理也保證
對顛峰電信評估,但是事發後卻不管。若事後商店無法提
供服務,消費者可申請止付餘額。申請書上未有新光銀行
字樣,背面字體小,內容複雜,且多契約在背面,介紹人
也未告知要向銀行貸款。當時誠泰商行關係企業還有通知
要依約繳納分期金額,月繳貳仟元。但無使用,何來付費
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
(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請求者,係承受自原告台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債權;另台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請求者,係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貸款債權,均與被告與訴外人巔峰
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關,被告即不得訴外人巔峰公司
無預警停話為由,拒不付款。
2.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之目的,在於給予消費者
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
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
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
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
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
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況本件申請表簽名
處已載明:「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
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
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等語,其下並有被告本人之簽
名,是被告於簽立申請表之際,對於內容當有一定程度之
知悉及明瞭;又被告簽約後並曾按期繳納九期款,此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益見被告對於締約內容關於如何付款重要
之點,已有明確之認識,被告自不得於簽立上開申請表後
,再以於締約前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或契約文字內容太
小,而主張上開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之約定係屬無效。
3.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以過小之字體強制授權行銷公司代
辦貸款等語。惟觀諸系爭契約申請表之左上角,即已載明
「誠泰行銷。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頭款」字樣,
另在下方約定事項欄第1條亦載明:「申請人同意委由誠
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
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
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
利」等語,可知該條款係約定誠泰行銷得接受被告之委託
代向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文義甚為清晰明確,解釋
上亦無疑義,且被告復自承招攬此業務者為其弟,是被告
更不能委稱不知,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綜上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亦為民法
第31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承
受債權之事實,以起訴方式通知被告,從而,原告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借貸及承受債權之法律關係;原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