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21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
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丙○○與被告戊○○、丁○○,於民國97年4月23日因
買賣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富興小段238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事宜,乃簽訂一份土地
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120萬元之價款,購買被告擁有
系爭土地之權利,詎被告事後竟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
如此一地二賣,實有詐欺、背信之嫌,原告念其等是親戚,
且被告又有誠意解決,乃同意和解,並於97年7月4日,在新
竹縣峨眉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協議,被告願賠償原告40萬元,
並在眾委員見證下簽立一紙協議書,詎被告竟遲遲不付違約
金,並稱要將土地又賣給原告,並提高價錢,編盡所有理由
藉口,態度蠻橫,甚至揚言寧可上法院也不願履行協議,原
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0萬元。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7年4月23日假原告訴訟代理人乙○○住宅,由原
告指定代書 賴金盛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第1條內明,若共有
許秀賢 無法處○○○鄉○○段富興小段239地號新竹縣
政府代管案件時,致原告無法取得所有權全部,則無息退
還定金40萬元。被告業已於97年7月4日將上款,如數退還
予原告,已無違反當初契約之約定,何來違約金之訴。
(二)又系爭土地本為被告與訴外人許秀賢共有,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共有人出售共有物,共有人具有優先購買權
,原告偕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前,原告指定代書賴金盛,理
應告知,且應指導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陷被告等在
無知無諳法令下與原告簽約,已違反法令之規定程序,依
法不具買賣之效力,故無違約之訴。
(三)且被告基於親族及原告有迫切需求,又一切買賣分割過戶
手續,原告皆應允處理,被告遂以低於市價一半價格售地
予原告,應原告要求簽訂買賣契約書,後遲遲未見原告與
被告之土地持分人,達成土地交換事宜,原告卻慫恿被告
對土地持分人提告,並將支付一切訴訟費用。
(四)在原告無法與他共有人圓滿處理土地分割、交換等事,故
被告為圓滿共有土地,於97年7月4日偕他共有人假峨眉鄉
公所調解,原告亦同意被告售地予優先購買權人,依法依
理依情皆圓滿此事。
(五)原告其後聲稱調解委員會議決不具法律效力,並保證將請
權威律師處理優先買賣事宜,迫使被告先簽賠償協議書,
被告不疑有詐,並待原告儘速處理,奈礙於法規無法達成
其目的,卻罔顧被告的誠意,恩將仇報,對於被告提出賠
償訴訟。
(五)被告則以: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7年4月23日,與被告簽訂購買系爭坐落新竹縣○
○鄉○○段富興小段2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土地總價款為120萬元,並由
原告於訂約時給付被告40萬元,作為定金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二)又系爭土地因共有人許秀賢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乃於新
竹縣峨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下,以土地總價款160萬元之
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訴外人許秀賢,許秀賢
並於97年8月19日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許秀賢及其子女,亦據被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
件附卷可佐。
(三)再者,兩造於97年7月4日,在新竹縣峨眉鄉調解委員會
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記載:「...乙方(註:指被告)
違反土地買賣契約,願依契約將所收價款全數退還甲方(
註:指原告),並另備同額乙倍之違約金賠償甲方以解除
契約。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協
議書一紙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嗣被告並於97年
7月31日各匯款20萬元予原告,返還原告先前所給付之定
金40萬元。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此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明定。次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僅係主張
優先購買之共有人與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間內部債之關
係,故共有人將其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於第三人所
訂立之買賣契約,並不因他共有人對之行使優先購買權而
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
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
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
通知優先承買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
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規定。故該條項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
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
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此項優先購買權係屬
債權性質,故共有人倘違反法律規定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
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
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34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二)查原告於97年4月2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雖系爭土
地當時係被告與訴外人許秀賢所共有,惟被告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揆之上開規
定,並會不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事後行使優先購買權,而
當然失其效力,是以,兩造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
條所定:「十三、甲方(註:指原告)違約不履行上列諸條
件之一或不買時,願將已付價款全部給乙方(註:指被告)
沒收,並解除本約,同樣乙方(註:指被告)違約,不履行
上列諸條件之一或不賣時,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甲方
外,另備同額乙倍之違約金賠償甲方,亦得解除本約,至
時雙方各不得異議。」等情,即有法律上之效力。
(三)次查,被告事後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秀賢行使優先購買
權,乃向新竹縣峨眉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而於調解委
員協議下,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訴外人許秀賢
乙節,亦經證人即新竹縣峨眉鄉調解委員會委員、峨眉鄉
富興村村長 黃森昌 到庭結證:「(問:是否有幫被告、原
告及許秀賢處理系○○○鄉○○段富興小段238地號土地
買賣事情?)答:有。」、「(問:處理情況為何,請說明
?)答:許秀賢與被告之間土地買賣的事情,當初調解時
,是一開始因被告有意賣給原告,後來因土地是跟許秀賢
有共有地,我們就以共有人為優先買賣的說法,幫他們調
解成功,被告的土地就賣給許秀賢,其他部分可能就是調
解委員之外的,被告他們的契約如何書寫我不在場,所以
我不清楚。」、「(問:你們當時調解時,是否知道被告
把土地賣給原告的價格為120萬元?)答:知道。」、「(
問:後來被告賣給許秀賢土地價格為多少?)答:160幾萬
。」、「(問:為何被告將土地賣給許秀賢的價額比賣給
原告價格為多?)答:因為要賠償違約金。」、「(問:那
時有無說要賠償給原告違約金金額為多少?)答:40萬元
。」、「(問:當時調解時,是否認為被告不能夠把土地
完成出售給原告是違約,所以有違約賠償金40萬元?)答
:那天調解部分,這不在調解違約金的部分,我們是調解
許秀賢與被告土地買賣的部分,所以違約金不列入調解部
分。」、「(問:違約金雖不在調解部分,但會涉及到出
賣人出賣價格,考量自身前約不能履行應負擔的賠償,是
否如此?)答:調解時,確實被告有提到如將土地賣給許
秀賢,會對原告違約,要給付違約金。」、「(問:這部
分是否當初再調解時,有提到違約金40萬元,就納入買賣
金額中?)答:有這樣說。」、「(問:當天調解完畢之後
,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也會到調解委員會去,是否瞭解?
)答:那天被告打電話要求原告訴訟代理人過來。」、「
(問:當天被告跟原告再談原來合約不能夠履行,要如何
處理時,你有無在場聽到?)答:有,我有聽到,我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有要求,至於被告有無答應我不清楚。」
、「(問:原告訴訟代理人要求為何?)答:要求賠償違約
金40萬元,因他說他為了買土地,向他人借款要給付利息
。」、「(問:兩造書立的協議書是否是調解委員會的秘
書繕打內容?)答:我不清楚。之後他們到哪裡協議,我
不清楚。這份資料什麼時候打得我不清楚。」、「(問:
當天你們幫許秀賢與被告調解時,有無說買賣價額160萬
元,除了原來跟出售給原告相同的價額120萬、要給付的
違約金40萬,之外就許秀賢佔用多年的補償金要如何處理
?)答:也有提到這問題,40萬是含違約金及佔用的補償
金在內。」、「(問:當初在調解時,被告認為應給付原
告違約的賠償金,調解委員會有無就此幫助跟許秀賢協調
?)答:有。我們跟許秀賢說這部分因違約金,如果被告
賠償了這40萬,以120萬來算,賣土地的人實得就會更少
,所以跟許秀賢提出這個要求,且依照160萬市價也應該
買,因為他們是持分地,買了土地產權就很清楚。」、「
(問:你們幫被告與許秀賢調解之後,被告他們有無請你
與原告調解?)答:有,在調解之後被告有私下請我幫忙
調解,我有說希望他們以和為貴,要大家都退一步。在調
解許秀賢與被告之間的事情之後,調解當天沒有請我幫忙
替兩造處理,而是之後私下請我幫忙調解。」、「那時我
們的調解任務已經完成時,接近中午,每個委員都匆忙的
回家了,我有跟秘書說如果他們有達成什麼協議,就幫他
們打字。至於他們最後怎樣,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足
見被告於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與共有人許秀賢商洽系
爭土地出售事宜時,已慮及兩造原先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
無法繼續履行,應對於原告負擔違約賠償責任,就此損及
自身利益情事,應由共有人許秀賢協助負擔賠償金額。
(四)再者,被告就兩造訂立協議書之過程亦陳稱:被告係在與
訴外人許秀賢調解後,簽訂協議書,因當場沒有紙筆,乃
由兩造口述協議書內容,請調解委員會秘書打字,並於繕
打協議書完成後,看過協議書內容始為簽字等語,足見被
告當時確有表示願意賠償原告違約金40萬元情事,則被告
於調解委員會協議時,既已思慮應對原告負擔違約賠償責
任,嗣與原告商洽賠償事宜後,亦簽訂協議書,允諾賠償
原告所收價款乙倍之違約金40萬元,即難謂被告有何思慮
不週延,或遭原告詐騙簽訂本件協議書之處,且被告亦未
就此主張有何撤銷兩造所簽訂協議書之事由,應認被告應
受己方在協議書中所為意思表示之拘束,而應負擔賠償原
告違約金40萬元之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明。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97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其請求金額之遲延利息,
惟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起訴前曾催告被告給付違約金40萬元
,揆之上開規定,即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97年11月21日開始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始日,故原
告本於兩造簽訂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4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難予准許,應予駁
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即無必要,至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要無不當,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內向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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